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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程国厂与程维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厂,程维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1409号原告程国厂,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程维亮,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国厂与被告程维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国厂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国厂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国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国厂负担。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