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程国厂与程维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厂,程维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1409号原告程国厂,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程维亮,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国厂与被告程维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国厂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国厂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国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国厂负担。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