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203号原告孔某某,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阴历1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实在无法维持。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阴历1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女孩刘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10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多年的婚姻关系来之不易,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