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奚振浯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振浯,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9行初53号原告奚振浯,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嵇萍,女。委托代理人王偲昊,男。原告奚振浯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振浯,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嵇萍、王偲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位于东长治路XXX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虹口区轨道交通12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提供;原告要求获取的“东长治路XXX号《分户评估报告》、《居民应安置人员认定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要求获取的“东长治路XXX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配套的申请、批准文件”、“《虹口区轨道交通12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公示内容”,申请内容不明确,“东长治路XXX号房地产的评估单位、地位”,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被告公开的信息是其申请获取的,但公开的不全;《居民应安置人员认定表》在拆迁决定作出、张榜公布后就应该有,《拆迁许可证》对拆迁面积已经作出区分,分户面积已有,故《分户评估报告》也应该有;被告提供的检索记录没有盖章,系无效;被告对于拆迁方面及拆迁许可证前置的材料,包括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应该完全掌握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六方面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只有在房屋拆迁裁决中,被告才会获取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居民应安置人员认定表》,因东长治路XXX号未作过裁决,故无法提供上述两份信息;《检索记录》由被告专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管理科出具,该科室系内部科室,没有公章;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中,还有部分内容,没有明确的指向或者属于咨询,故申请内容不明确。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号房地产动迁补偿安置情况”。同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月28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2016年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原告补正申请为“请贵局提供下列政府信息:(1)位于东长治路XXX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相关配套的申请、批准文件”;(2)《分户评估报告》;(3)《居民应安置人员认定表》;(4)《虹口区轨道交通12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及公示内容;(5)该处房地产的评估单位、地址;(6)以上均指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号门牌内的房地产。”2016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审查及检索,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位于东长治路XXX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虹口区轨道交通12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提供;其要求获取的“东长治路XXX号《分户评估报告》、《居民应安置人员认定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其要求获取的“东长治路XXX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配套的申请、批准文件”、“《虹口区轨道交通12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公示内容”,申请内容不明确,“东长治路XXX号房地产的评估单位、地位”,属于咨询,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虹口区轨道交通12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的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的国内邮政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检索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国内邮政回执、《房屋拆迁许可证》、《虹口区轨道交通12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及检索,被告向原告公开了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虹口区轨道交通12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告知了原告其未获取“东长治路XXX号《分户评估报告》、《居民应安置人员认定表》”,故无法提供,还告知了原告申请的其它内容,或因指向不明确,或因属于咨询,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振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奚振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