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廖许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某处,趁被害人薛某挑选物品不备之际,用其携带的镊子夹取被害人上衣右侧包内手机,因未夹出手机,遂伸手窃取手机,当被告人廖某某正要把手机拿出被害人衣袋时,被民警等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6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吸毒,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海洛因阳性。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还查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某某某某)成华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九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一年零九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案有期徒刑刑罚于2015年9月19日执行完毕,尚未执行的管制刑期为一年零九个月零二十二日,罚金4000元至今未缴纳。(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零九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某某某某)成华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判决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一年零九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零九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