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52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8日,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乔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9日,住河南省陕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23日,在灵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系媒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乔某某赌气回到娘家,分居至今,为了解除双方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乔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原告刘某甲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3日在灵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2013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