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15号原告徐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龙庙镇龙庙村六组53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徐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苏NJ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豫PSXX**车辆相撞,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坏、案外人受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案外人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8元;案外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070元。交通事故还导致案外人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2,206.60元。原告向案外人赔某相关费用后,向被告理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某原告22,593.6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已向案外人赔某的费用包括车辆修理费20,900元(其余8,100元由案外人自行承担)、评估费749元(1,07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医疗费1,5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23,855.60元,原诉请金额计算有误,遂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3,855.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等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1,5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190元金额认可,并同意在交强险内全额赔某;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不予认可,车损金额应为被告定损的15,5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某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某,共计11,45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出险后及时进行了车损评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无必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照片、报案信息截屏、定损报告及保险条款作为其辩称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过定损报告,被告仅口头告知过定损金额为一万余元,对定损报告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工作人员让其请第三方评估,原告才委托评估并修理的,因此被告应当赔某评估费及维修费。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苏NJ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对该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豫PSXX**车辆相撞,造成赵某某受某、豫PSXX**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豫PSXX**车辆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9,008元。评估费用1,070元,由原告承担749元。后上述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29,000元,其中原告承担20,900元。赵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还花费医疗费1,5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及交通费190元,原告均全额赔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平安分公司同意赔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损失共计2,206.6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的车损金额,系争保险条款仅约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无原告签章认可,故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维修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单方认定的车损金额,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委托定损的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或结论有严重瑕疵,故本院依法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豫PSXX**车辆损失为29,008元。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29,000元未超过定损价格,且有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其实际向案外人赔某的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承担的评估费749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赔某。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保险金人民币23,8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