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会影与刘彦,修亚芝,耿林东,钟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影,刘彦,修亚芝,钟殿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596号原告孙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彦,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修亚芝,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钟殿双,出生日期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孙会影与被告刘彦、修亚芝、钟殿双保证合同一案,原告孙会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修亚芝、钟殿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影诉称:要求刘彦、修亚芝、钟殿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耿林东欠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刘彦、修亚芝、钟殿双承担。被告刘彦、修亚芝、钟殿双未出庭,无答辩。原告孙会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是:证据A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4月22日耿林东在孙会影处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由刘彦、修亚芝、钟殿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彦、修亚芝、钟殿双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孙会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刘彦、修亚芝、钟殿双为耿林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耿林东急需用款,在孙会影处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由刘彦、修亚芝、钟殿双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现孙会影诉讼来院,要求刘彦、修亚芝、钟殿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耿林东欠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刘彦、修亚芝、钟殿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会影与被告刘彦、修亚芝、钟殿双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方式,刘彦、修亚芝、钟殿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修亚芝、钟殿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孙会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彦、修亚芝、钟殿双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