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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庄国松侵犯著作权、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03号公诉机��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国松,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中山市继发塑胶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汕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良启、白彩霞,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国松犯侵犯著作权罪、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国松及辩护人董良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以来,庄国松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号中山市继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发公司)内原有的A、B车间外与他人合伙设立C车间。其中被告人庄国松占该C车间的5%股份,马某1(已判刑)负责C车间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后继发公司先后雇请庄某1、封某、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参与违法复制、发行CD、DVD、VCD光碟及淫秽光碟。被告人庄国松等人并将违法生产的4982300张光碟销往广州、汕头等地,销售额达人民币2150049元。2010年1月21号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继发公司进行检查时,在C车间内查封DVD、VCD完成线4条,各类注塑机14台等,当场扣押各类CD、VCD、DVD歌碟、故事碟等159500张,淫秽光碟91658张。经鉴定,扣押的上述91658张光碟均为淫秽物品,扣押的上述159500张CD、VCD、DVD歌碟、��事碟等均为违法音像制品。2015年9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庄国松在云南省高仓街道高速公路收费站昆明入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国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查勘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继发公司U盘打印的账目清单、中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关于中山市继发塑胶有限公司一案的复函》、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音乐新干线》等159500盘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光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塑胶白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继发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及银行询证函、继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帐号为80×××231的开户资料及取款流水清单、厂房租赁合同、中山市南头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010)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马某1、庄某1、封某、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马某3、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2、岑某、陈某2、何某2、庄某2的证言、被告人庄国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庄国松及其辩��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现综合分析如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国松若构成犯罪也只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个罪,而不构成数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国松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结伙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庄国松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又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故依法对被告人庄国松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国松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国松的供述以及同案人马某1、庄某1、封某、潘某的供述均证实,庄国松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继发公司原有A、B车间外与他人合伙设立C车间,其中被告人庄国松占5%股份。继发公司C车间在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音像制品、淫秽光碟期间,主要由���案人马某1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被告人庄国松主要负责继发公司原有的A、B车间的生产经营与管理。被告人庄国松虽有已与他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及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国松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国松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违法复制发行音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庄国松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庄国松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侵犯著作权罪、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庄国松在侵犯著作权罪、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庄国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国松犯侵犯著作权罪、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国松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春 莉人民陪审员 麦 淑 清人民陪审员 吴 建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静唐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