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出庭应诉负责人唐坤宁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二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出庭应诉负责人唐坤宁,蒋和江,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贺行初字第32号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和成,组长。委托代理人蒋和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地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赖春忠,主任。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唐坤宁,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始供,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林业局调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和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忠武,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宋村二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桂区管委)颁发的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号《林权证》,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平桂区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蒋和江、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宋村三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宋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蒋和庆、覃凡树,被告平桂区管委出庭应诉负责人唐坤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始供、卢红平,第三人蒋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启、第三人上宋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蒋忠武及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桂区管委于2010年7月15日向第三人蒋和江颁发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号《林权证》,该证№1记载:持证人蒋和江;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上宋村三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是蒋和江;坐落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三组;小地名石头凹;林班6;面积30.21亩;主要树种:油茶;林种:经济林;四至:东:冲沟;南:农田;西:电线杆;北:山顶小路。该证№2记载:持证人蒋和江;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西湾街道上宋村三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是蒋和江;坐落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三组;小地名白石岭;林班5;面积43.49亩;主要树种:油茶;林种:经济林;四至:东:山脊;南:路;西:鞍部;北:农田。原告上宋村二组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因西湾煤矿创办“五七”农场,向原西湾大队蒋家寨第十、十一、十二生产队租借白石岭、白竹冲岭、南京窑岭等林地租借开垦种植农作物作为农场基地。1993年“五七农场”解散,西湾煤矿将上述林地退还给了上宋村各村民小组,按原生产队所属将白石岭、白竹冲岭、南京窑岭三处林地分别退还给上宋村二、三、四组。原告据此拥有白石岭林地的权属,并对白石岭进行经营管理。各村民小组间对各自的管理林地无异议。2014年蒋和江擅自将白石岭的油茶籽树铲除,强行种上大果山楂树及建设房屋,引发争执。因平桂工业大道项目征地所需,原告于2015年9月在征地部门领取征地补偿款之时,才得知蒋和江已经领取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平桂区管委将原告所有并长期经营的集体林地白石岭登记发证给蒋和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向蒋和江颁发的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号《林权证》。原告上宋村二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西湾煤矿、西湾大队上宋村三个生产队关于开垦荒山种植的协议书》,证明因西湾煤矿创办五七农场需要与西湾大队上宋村第十、十一、十二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将地名为白石岭、白竹冲岭、南京窑岭等林地借用于五七农场基地。1993年五七农场基地解散,西湾煤矿将上述林地退还上宋村,其中白石岭、白竹冲岭、南京窑岭等三处林地分别退还及划分给上宋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原告取得白石岭林地权属。证据2、白石岭林地现场照片5张,证实白石岭林地四至及现状。证据3-1、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2、《西湾村自留山使用登记表》,证实经原告同意第三人蒋和江的父亲蒋致卿曾在白石岭林地耕种管理过7亩林地,白石岭及其他林地的相应权属全部属于原告。证据4、西湾街道上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上宋村调解终结告知书》,证明1993年五七农场基地集散,西湾煤矿将相关林地退还上宋村,其中白石岭林地退还划分给原告,由于第三人蒋和江的强行侵占白石岭而发生争执纠纷,而且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未果。证据5、平林证字第(2010)000004748号《林权证》,证实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在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下,违反法定程序向第三人蒋和江颁发了林权证。证据6、蒋和平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白石岭林地是西湾煤矿五七农场退还给原告的。证据7、《西湾煤矿五七农场蒋家寨第十、十一、十二生产队协商合同书》,证明西湾煤矿向西湾大队上宋村第十、十一、十二生产队借用茶山、南京窑等地作五七农场。证据8、《山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白石岭存在管理事实。被告平桂区管委辩称:一、被告颁发的平林证字第(2010)000004748号《林权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证登记的小地名分为两处,一处是“石头凹”,另一处是“白石岭”。其中白石岭43.49亩林地属上宋村三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为第三人蒋和江。被告依蒋和江申请,对白石岭林地进行摸底调查、现场勘验、公示,并对蒋和江提交的材料审查核实,蒋和江对白石岭林地的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二、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四章的规定,确权发证的程序:第一节准备工作;第二节制定方案;第三节外业勘界;第四节签订合同;第五节登记发证。被告实施的程序:1、被告的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了上宋村三组村民召开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进行宣传发动和成立林改实施小组,对林权现状进行第一次公示。2、村民讨论本组的实施方案。3、现场勘界技术人员与村民实地踏山定界,并将勘界结果进行公示。4、村民小组与村民签订合同。5、将确认的权属结果进行公示。最后登记发证。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平林证字第(2010)000004748号《林权证》登记的两处林地拥有权属。综上,被告颁发的平林证字第(2010)000004748号《林权证》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平桂区管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1、2009年10月13日西湾街道办上宋村三组的《林权摸底调查表》,证据1-2、2009年10月27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西湾街道林改办、西湾街道上宋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公示回执单》。证据2-1、关于召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村民会议的通知,证据2-2、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委会3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证据2-3、关于上宋村委会3组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证据2-4、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证据2-5、上宋村第3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表,证据2-6、西湾街道上宋村第3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据2-7、关于要求批复上宋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请示,证据2-8、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关于上宋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批复,证据2-9、西湾街道上宋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林改方案公示,证据2-10、公示回执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平桂区管委依职权开展的林权登记工作符合法定程序。证据3-1、《林权勘界通知单》,证据3-2、《林权现场勘界表》,证据3-3、《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证据3-4、《林地使用权确权勘查结果公示表》,证据3-5、林权勘界确权公示,证据3-6、公示回执单,证明平桂区管委依法律程序开展对第三人蒋和江的林权进行现场勘验工作,程序合法。证据4、《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蒋和江取得地名为“石头凹”和“白石岭”的两处林地承包经营权。证据5-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据5-2、蒋和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3、《林权现场勘界表》,证据5-4、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据5-5、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公示,证据5-6、《公示回执单》,证据5-7、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号《林权证》,证明平桂区管委向蒋和江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蒋和江述称:一、蒋和江依法领取的林权证合法有效。该证登记地名白石岭面积43.49亩的林地,自落实生产责任制以来一直属上宋村三组所有,各方均无异议。1982年,上宋村三组将白石岭43.49亩林地落实分配给蒋和江经营管理。蒋和江取得该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后,一直在该林地上种植更新油茶树。2009年,蒋和江根据上级政府的林改政策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白石岭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2010年7月13日,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向蒋和江颁发了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号《林权证》。2012年,蒋和江又将该林地更新种植为大果山楂树。二、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号《林权证》登记的另一处林地“石头凹”与本案无关联。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属其所有。“白石岭”林地被征收,原告诉讼目的在于“白石岭”林地的征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和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蒋和江是上宋村三组的村民。证据2、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号《林权证》,证实蒋和江领取的林权证包含白石岭林地。证据3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白石岭林地的林地所有权一直属于上宋村三组,该林地自1982年由上宋村三组落实给蒋和江经营管理至今,林地使用权属蒋和江,林地权属无发生过争议。证据4、蒋和弟、蒋金水、蒋和宁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三份。证明白石岭林地的所有权一直属于上宋村三组,1982年自落实给蒋和江以来一直由蒋和江经营管理。第三人上宋村三组述称:一、白石岭林地历来属于上宋村三组所有,也一直由上宋村三组管理使用。二、上世纪八十年代,上宋村三组将白石岭的部分林地落实给了第三人蒋和江用作自留山,之后该山上的茶籽树由蒋和江管理收益。该山上的葬坟都需经过蒋和江同意后才能安放。三、被告颁发的林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于2010年施行林权改革登记,原告自己也有林权登记,整个上宋村委是同时进行林权登记发证,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蒋和江领取的林权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上宋村三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1与本案被诉的发证行为无关联,该表中的签名是伪造的,内容没有四至与实际不相符。证据1-2不是本案诉争林地,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1至证据2-10是蒋和江所在的村民小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林改方案的公示也仅在蒋和江所在的村民小组内部进行公示,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公示白石岭的具体情况,对公示的回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白石岭林地的颁证程序合法。证据3-1至证据3-6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通知单仅仅是通知蒋和江,并未通知林地相邻的林地权利人。勘界表未经相邻林地人现场指认界线,而且勘界的林地与本案无关。对林地权属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登记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白石岭林地实际上是原告所有,而不是上宋村三组所有。勘查结果公示表公示的地名是白蛇岭与本案无关联,公示的地点原告也不知情。证据4不能证实上宋村三组有发包权,合同在上宋村民委员会签字的时间与蒋和江林权登记申请的时间不一致,内容不真实。证据5-1至证据5-7不能证实被告发证程序合法,蒋和江申请林权发证时未能提供林地的权属依据,该申请无效,林权登记申请表与公示的地名不同,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公示的时间有涂改,不符合公示的程序规定。第三人蒋和江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上宋村三组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具体地名,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林地,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无法证明涉案林地属于原告,但也说明蒋和江对白石岭存在经营管理的行为。证据4说明的退还情况只是内部划分,没有具体的四至,被告发证时白石岭不存在纠纷。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身份证明情况,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蒋和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具体的地名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的时间是落实责任制之前,蒋和江是落实责任制之后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1证实白蛇岭和白石岭是同一地块,但无法证实白蛇岭或白石岭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证据3-2没有村委盖章而无效。对证据4没有蒋和江参与,也没有村委的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证据6没有身份证明情况,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上宋村三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具体的地名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1不能证实白蛇岭或白石岭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证据3-2不具合法性。证据4不具合法性。证据5无异议。证据6没有身份证明情况,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第三人蒋和江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属违法发放的林权证。证据3只有村委会盖章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证据4证言内容不真实,1993年前白石岭林地一直是作为“五七”农场的基地,不可能1982年就落实给蒋和江经营管理。被告对第三人蒋和江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被告平桂区管委的证据:证据1证实被告对本案的林地进行了调查并对结果进行了公示。证据2-1至证据2-10证实上宋村三组根据林改政策及法规的规定组织村民对其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权改革的方案讨论,并将方案予以公示。证据3-1至证据3-6证实被告登记的白石岭林地进行了现场勘界并将勘界的结果予以公示。证据4证实证实上宋村三组将“石头凹”面积30.21亩和“白石岭”面积43.49亩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蒋和江。证据5-1至证据5-7证实蒋和江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经现场勘界后向原告颁发了被诉林权证。二、对原告上宋村二组的证据:证据1证实原西湾煤矿借用“西起自山顶插到矿礼堂右边山冲田尾部的岭坡分水为界沿东往东北转至西湾大队机砖厂背一面山坡”的林地,与被诉林权证登记“白石岭”的林地有部分重叠。证据2证实被诉林权证登记的“白石岭”林地的情况。证据3证实第三人蒋和江父亲蒋致卿户的自留山登记有“白蛇岭”林地。证据4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证据5证实被告颁发了被诉林权证。证据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作证据使用。证据7、证据8与本案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无关联。三、对第三人蒋和江的证据:证据1证实蒋和江是上宋村三组村民。证据2、证据3、证据4证实蒋和江领取了本案被诉林权证,并实际经营管理白石岭的部分林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和江是第三人上宋村三组村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林业主管部门依蒋和江申请登记的“石头凹”、“白石岭”地址范围的林地、林权进行了现场勘界制图和公示。被告平桂区管委于2010年7月15日向蒋和江颁发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林权证》,该证№1记载:持证人蒋和江;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上宋村三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是蒋和江;坐落上宋村三组;小地名石头凹;林班6;面积30.21亩;主要树种:油茶;林种:经济林;四至:东:冲沟;南:农田;西:电线杆;北:山顶小路。该证№2记载:持证人蒋和江;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上宋村三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是蒋和江;坐落上宋村三组;小地名白石岭;林班5;面积43.49亩;主要树种:油茶;林种:经济林;四至:东:山脊;南:路;西:鞍部;北:农田。1978年2月22日,原西湾煤矿与西湾大队、上宋村十队、上宋村十一队、上宋村十二队签订《西湾煤矿、西湾大队上宋村三个生产队关于开垦荒山种植的协议书》借用“西起自山顶插到矿礼堂右边山冲田尾部的岭坡分水为界沿东往东北转至西湾大队机砖厂背一面山坡”的林地,但山上的油茶树仍属上宋三个生产队所有。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原上宋十队、上宋十一队、上宋十二队变更为上宋村二、三、四组,上宋村三组将“白蛇岭”的7亩林地作为自留山落实给蒋和江父亲蒋致卿户,该“白蛇岭”又称“白石岭”。之后,蒋和江户遂在其自留山的林地上种植管理油茶树等农作物,原告管理的油茶树林地与原西湾煤矿借用的部分林地有重叠。1993年,原西湾煤矿解散后,原借用上宋村二、三、四组的林地便空置未管理,但林地上的茶树一直由原所有人管理,未发生过纠纷。2009年10月11日,上宋村三组召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该小组村民讨论通过了《西湾街道上宋村第3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确定: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自留山继续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统一换发自留山证,作为个人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依据。2010年7月1日,蒋和江与上宋村三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其小组集体所有的“石头凹”的30.21亩、“白石岭”的43.49亩两处林地。同日,蒋和江向被告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蒋和江作出了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林权证》。2015年,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建设需要征用“白石岭”的部分林地,引发本案纠纷。原告以蒋和江的林权证登记地名白石岭的林地及林木权属归其所有,被告颁发给蒋和江的林权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林权证》。本院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上宋村三组将白石岭的部分林地落实给蒋和江父亲蒋致卿作为自留山。之后,蒋和江户一直在白石岭的自留山上耕种管理。2010年因林权改革,蒋和江与其小组集体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确认了其承包的林地为“石头凹”“白石岭”两处,均明确了承包林地的面积和四至,因此,蒋和江对其管理的林地来源清楚。被告依据蒋和江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申请登记的林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公示等程序,期间蒋和江申请登记的林地四至界线相邻的村民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权属纠纷,被告遂向蒋和江颁发了平林证字(2010)第00004748《林权证》。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主张被诉林权证登记白石岭的43.49亩林地归其所有的理由,因其未曾对该林地进行过经营和管理,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权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逸芳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人民陪审员 叶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恺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帐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