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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红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533号罪犯刘红杰,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四会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9531.5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肇中法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红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刘红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4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五千元,四会市民政局出具对该犯的困难证明,但该犯顾送款及狱内消费较高,应继续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