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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九洪与兰桂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洪,兰桂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154号原告赵九洪,男,197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萍,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兰桂祥,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九洪与被告兰桂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萍与被告兰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九洪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以自己是装载机司机有驾驶证为由,被原告所聘用,并为其驾驶装载机施工,当时协议每月工资4500元。4月27日下午在渤海镇苇店村施工中,由于被告驾驶技术不过关,当时天气不好也已晚,原告让其停止施工,但其不听原告“停止施工”的指令,违章作业,,造成被告所驾驶的装载机从7、8米的坎墙坠落,当场装载机砸死1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受伤,其本人拿不出赔偿款,经装载机主原告,施工方,建筑方,协商先行为其垫付,故施工方、建筑方均给付赵同国家属赔偿,原告也给付赵同国家属30万元赔偿款后达成协议,我们认为我们垫付的相关赔偿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返还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施工中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后,原告为其垫付死者家属赔偿金三十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2万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桂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起诉书所述事实不属实,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因装载机刹车失灵引起,机械故障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受雇于原告,开装载机是受雇主的雇佣,从事施工也是听从雇主的指派,原告所述赔偿依据我们不认可,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没有参与意见,赔偿是否合理被告也不知道,所以不认可原告与事故死者家属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数额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兰桂祥系赵九洪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4月27日下午,兰桂祥驾驶赵九洪所有的铲车在位于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的汪汪峪果园工程进行垒建假山作业,该工程的施工方系贾建捷。当天下午4时左右,兰桂祥驾驶的铲车从距离地面约有6米左右的假山上掉了下来,铲车将在假山底下干活的赵同国砸死,兰桂祥受伤。事故发生后,贾建捷作为建设方给付赵同国的家属10万元赔偿款与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方代表赵九洪给付赵同国的家属30万元赔偿款与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2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经原告申请,证人周柏玲向本院作证称:原告把我的吊车砸坏了,我花了两万元进行维修,但是实际上比两万元还要多,吊车主要损坏部分是液压缸,我的车辆现在已经修理好了,砸坏后原告大概在2015年8月份给我2万元钱,我当时还给原告打了条。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我们认为证人对事实的证明不清楚,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们认为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是由于被告的操作不当引起,是刹车失灵造成的,我们不清楚砸坏吊车的事情,也不知道车辆修理花费多少钱,我们都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桂祥系被告赵九洪雇佣的铲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兰桂祥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就驾驶铲车在距离地面6米左右高度的假山上作业,造成铲车从假山上掉下来把赵同国砸死,赵九洪作为雇主给付赵同国的家属合计30万元赔偿款,系对赵同国死亡的一次性赔偿,应包括兰桂祥过错致害的赔偿数额,故该事故的发生兰桂祥应对案外人死亡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兰桂祥对案外人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吊车赔偿2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且赵九洪在其询问笔录中并未有相关的陈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九洪为被告兰桂祥垫付给赵同国家属的各项赔偿款六万元。二、驳回原告赵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赵九洪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兰桂祥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