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艳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7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第5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酒店315房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交易之后,趁刘某到洗手间冲凉之机,将刘某一条千足金项链盗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盗窃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5740元。涉案项链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所有人杨某。杨某上诉提出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薄弱而触犯法律,现已诚心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缴回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国 儿审 判 员 涂 平 一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