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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盛志刚与袁晓玲,马贵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秋芳,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芳、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我与袁某某签署《网吧合作协议》,共同扩大经营“龙苑网友俱乐部”(该网吧由两被告共同参与管理)。协议约定我投资40万元,取得网吧50%份额,每周一早上双方共同结账算账,结清周利润,但是袁某某、马某某从2014年9月22至2015年12月31日未按照约定与我方共同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袁某某、马某某之间的《网吧合作协议》,按照合伙协议记载共同分配电脑设备等,袁某某、马某某支付我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应得利润32583元,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应得利润43333元。由袁某某、马某某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辩称,双方的合作事项存在,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对盛某某要求分割10万元的资产投入,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分割电脑设备。对盛某某要求分割的32583元,这笔款项已经给盛某某结过,双方也签过字。对盛某某要求分割的43333元这笔款项不存在,因为2015年3月至12月网吧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反诉称:我们两人是夫妻,共同经营网吧,要求解除我们与盛某某的合作协议,并要求盛某某承担网吧亏损经营期间员工工资和费用146186.50元,由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利益共享,亏损共担,不存在合伙人工资,就是每周进行对账结账,存在网管工资和清洁费。网吧实际由袁某某、马某某经营,网吧的费用与一楼袁某某、马某某经营的火锅店费用没有分开。对于被告主张的146186.50元亏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签订一份《网吧合作协议》,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系“龙苑网友俱乐部”法定代表人,网吧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地租赁取得;为更新设备、扩大经营,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出让50%股份给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投入资金人民币40万元,投入资金全部用于店面装修以及更新设备,合作后,网吧用于上网的电脑有146台,如变卖双方五五分成。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原有的相关备品备件(键盘、耳机、一台服务器)、楼顶广告牌等属于双方总资产之内。《网吧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中更新二楼电脑60台,包括键盘、鼠标、耳麦及显示器(27寸)各60个,主机配置17CPU、主板B85、显卡:七彩虹GTX650、内存:威刚4G、加机箱电源。网吧由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共同经营,经营期间费用、利润等各享有、承担50%。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反诉被告)投入资金40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给付其应分得网吧收入7298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水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72983元及利息3557.90元。(2015)水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第3条第一项约定:马某某需在2015年11月4日前配合盛某某调取龙苑网吧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逐月的营业额收入,并在调取的营业额书面单据上由盛某某及马某某双方签字确认。另查明,龙苑网友俱乐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8日近六个月共计支付电费13938.92元,月平均支付电费2323.15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2日近五个月共计支付天然气费11919元,月平均支付天然气费2383.80元。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上网充值收入为175714元,销售收入为8744元,合计184458元。这期间,缴纳电费20373元,每月生产费用:光纤费6000元、网管两人工资3000元、清洁费1500元,以及燃气(暖气)费、水费、员工宿舍、库房租金、暖气费、采购饮料小吃费用、保洁、电脑配件消耗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已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房屋租赁费6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系夫妻,“龙苑网友俱乐部”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两人共同经营,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未参与龙苑网友俱乐部经营。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确认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龙苑网友俱乐部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应得利润收入为32583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确认龙苑网友俱乐部经营期间实际有120台电脑,椅子120把,服务器两台,电脑桌与电脑配套,并确认每月水费为2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年12月17日《网吧合作协议》及收条、《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1月10日收条一张、电费账单8张、缴款回执2张、手抄活页记账本26张、2016年3月23日核账单2张、亚洲乐饮汽水订货单5张、聚鑫源商行发货清单4张、乌鲁木齐市创序商行发货单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当庭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均应当按照《网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要求分割龙苑网友俱乐部电脑146台,椅子146把,服务器三台,电脑桌10条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认可龙苑网友俱乐部经营期间实际有120台电脑,椅子120把,服务器两台,电脑桌与电脑配套,根据网吧经营期间电脑及配套设备损坏、报废是必然发生的消耗,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要求分得龙苑网友俱乐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利润收入3258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对利润数额予以确认,但主张根据己方出示的手抄活页记账本记载已向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给付过32583元,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主张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依据2015年11月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做的记账记录,该意见与《执行和解协议》第3条第一项约定内容一致,且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出示的手抄活页记账本未反映款项交接内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也未提供与手抄活页记账本相印证的、能够确认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32583元的其他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要求分得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应得利润43333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期间,龙苑网友俱乐部总收入双方确认为184458元,双方确认的支出有:水费2300元(230元×10个月)、光纤费60000元(6000元×10个月)、网管两人工资30000元(3000元×10个月)、清洁费15000元(1500元×10个月),以上合计1073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主张己方已缴纳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龙苑网友俱乐部电费20373.44元,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部分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主张电费数额小于双方认可并进行过结算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龙苑网友俱乐部缴纳电费月平均数计算10个月的数额23231.53元(2323.15元×10个月),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关于电费按网吧现有60台电脑计算的意见以及计算方式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主张己方已缴纳2015年10月至12月31日龙苑网友俱乐部采暖费9911.17元,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认为因龙苑网友俱乐部经营场所处于租赁楼房二楼和负一层,与一楼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自行经营的火锅店供暖天然气壁挂炉没有分层,部分予以认可,本院酌情按照双方认可并进行过结算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龙苑网友俱乐部缴纳采暖天然气月平均数计算三个月,即7151.40元(2383.80元×3个月),该费用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主张己方已缴纳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员工宿舍租金9000元、2014-2015年宿舍暖气费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龙苑网友俱乐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手抄活页记账本记载有该部分支出存在,其中没有记载扣除2014-2015年宿舍暖气费10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主张己方已垫付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龙苑网友俱乐部易耗品保洁用品1200元、电脑易耗品11760元,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费用发生的数额,结合龙苑网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必然产生保洁及电脑配件的消耗,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主张己方已垫付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龙苑网友俱乐部小吃饮料进货款7166元,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2016年3月23日确认的销售收入,结合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出示的发货清单、发货单,能够证实采购事实的发生,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不认可采购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垫付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各项费用合计50690.84元。上述双方确认、本院确认的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各项费用支出总计157990.84元。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总收入184458元减去总支出157990.84元,余款26467.16元为上述期间利润收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要求分得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利润4333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关于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54000元,经本院确认,此期间龙苑网友俱乐部盈利,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主张己方已垫付的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网游服务费3000元,NOT110服务费2400元、门头广告牌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费用存在,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承担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亏损146186.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确认上述期间龙苑网友俱乐部盈利,故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2015年3月至12月未参与龙苑网友俱乐部经营,违反双方签订的《网吧合作协议》中关于“共同经营”的约定,这期间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对于龙苑网友俱乐部经营付出较多,对本院确认的该期间龙苑网友俱乐部利润收入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多分按55%计算,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少分按45%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系夫妻,龙苑网友俱乐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收入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网吧,故本院确认上述期间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的网吧设备、利润收入依法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共同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60台电脑(含电脑附属配件,其中30台电脑为2013年12月17日《网吧合作协议》第二项约定的配置)及配套电脑桌,椅子60把,服务器1台;三、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龙苑网友俱乐部利润收入32583元;四、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龙苑网友俱乐部利润收入11910.22元(26467.16元×45%);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承担龙苑网友俱乐部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亏损146186.50元的反诉请求;上述电脑设备及款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标的175916元,确认给付标的144493.22元,占诉讼标的82.14%,案件受理费3818.32元(盛某某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负担17.86%即682.04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负担82.14%即3136.28元。本案反诉诉讼标的146186.50元,确认给付标的0元,案件受理费3223.73元(袁某某、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盛某某已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莉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人民陪审员  兰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