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军与被告孟万生、邵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孟万生,邵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504号原告张亚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万生,男,汉族.被告邵文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军与被告孟万生、邵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孟万生、邵文华及邵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在本区金川路和北京路共同开办“一品粥店”和“小胖涮锅店”。两处店铺自开业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粮油食品用于小吃店经营,直至2014年5月止。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粮油款77000元,被告孟万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2015年5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粮油款72000元。被告孟万生辩称,拖欠原告的粮油款属实,欠条也是经核算后出具的,出具欠条后又想起在2015年5月8日给付原告5000元,故在欠条上注明了,现欠原告72000元。被告邵文华辩称,原告给二被告经营的“一品粥坊”卖送粮油属实,2014年5月我与孟万生闹离婚离开了金昌,具体欠款多少不清楚,应该没有这么多。该案可能是原告与孟万生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军系孟万生的侄女婿,孟万生与邵文华系夫妻关系。孟万生和邵文华自2013年起在本区金川路共同经营“一品粥坊”,在该店经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粮油,并陆续支付价款,2014年5月,邵文华与孟万生产生矛盾后邵文华离开了金昌,该店由孟万生独自经营。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孟万生核算后,孟万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粮油自2013年至2014年5月份77000元”。后又在该欠条中注明“付5000元,2015年5月8日”。剩余欠款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蔬菜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邵文华对其夫妻拖欠原告粮油款的事实认可,只是对拖欠的数额有异议,并称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于2014年5月离开金昌后,该店由孟万生管理经营,对原告的粮油款也是由孟万生核算的,孟万生对该欠款无异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邵文华无据证实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是虚假的,应按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万生、邵文华共同给付原告张亚军蔬菜款7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