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执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德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鑫德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执字第0043-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鑫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顾金德。被执行人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耀丰。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鑫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晶石公司给付鑫德公司货款4305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合计6650元,由晶石公司给付鑫德公司。因晶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鑫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货款430548元及诉讼费用6650元合计437198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晶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2015年2月10日前自觉履行,但晶石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晶石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晶石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但上述车辆因目前查找不到而无法处置。经向房管部门及土管部门查询后,本院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晶石公司名下的坐落于xxx房产及土地。因上述房产已被多个案件查封,本院(2015)锡法执字第329号案件已对上述房产、土地委托评估、拍卖,目前尚未有余款进行分配。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晶石公司有相关对外投资情况。本院至晶石公司住所地执行,依法查封了晶石公司所有的一批电动车,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因涉案电动车被本院多个案件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鑫德公司与其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名晟车辆配件厂、无锡市宝盈电器厂、无锡市好卫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向本院申请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以物抵债。其中鑫德公司抵偿171辆电动车(其中永久牌电动车110辆、简易电动车61辆)、无锡市宝盈电器厂抵偿140辆电动车(华生牌)、无锡市名晟车辆配件厂抵偿190辆电动车(其中华生牌电动车99辆、永久牌电动车91辆)、无锡市好卫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抵偿170辆电动车(其中永久牌电动车108辆、简易电动车60辆、麦科特牌电动车2辆)。本院依法将流拍的171辆电动车(其中永久牌电动车110辆、简易电动车61辆)作价121635元抵偿并交付鑫德公司,故鑫德公司已实际受偿121635元。经申请执行人鑫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晶石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21635元,尚有315563元及执行费650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鑫德公司通报后,鑫德公司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晶石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晶石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鑫德公司亦不能提供晶石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晶石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鑫德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晶石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恒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