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长春岭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虚假的联系方式,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5月5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3月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327.34元。因被告人徐某某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信息均属虚假,发卡银行无法催收到被告人徐某某本人,现已催收穷尽,徐某某仍未归还银行欠款,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光大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谅解书、还款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够主动到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