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榴英与石新成、常州汇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榴英,石新成,常州汇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010号原告张榴英。委托代理人吴泓湛。被告石新成。被告常州汇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法定代表人范仲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新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榴英诉被告石新成、被告常州汇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平安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泓湛,被告石新成、被告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新成、被告平安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榴英诉称,2014年2月18日8时40分,被告石新成持证驾驶被告常州汇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横林镇新崔横路行驶至美奇装饰厂西时,由西向东与张榴英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榴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榴英至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石新成和张榴英负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263.53元,扣除医保支付4912.09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4735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新成、被告汇丰公司辩称,石新成是汇丰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石新成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汇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汇丰公司付到交警中队20000元,原告去取用了10000元,还有10000元在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关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8时40分,被告石新成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新崔横路美奇装饰厂西处由西向东与原告张榴英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榴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石新成、张榴英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榴英受伤后分别至常州市××区横林人民医院、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共产生医疗费15909.14元。常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建休两月(2014.3.2-2014.5.1),××证明书三份,共建休135日。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汇丰公司名下,被告石新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汇丰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石新成、张榴英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石新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汇丰公司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汇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90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21天(住院天数),按6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2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在常州市美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因该事故存在误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6元/月,原告误工期为21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099.2元(3486元/30日*216天)。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2868.34元,由被告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359.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509.14元由被告汇丰公司按60%比例赔偿3905.4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950.9元,被告汇丰公司赔偿954.5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汇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榴英各项损失39310.1元;二、被告常州汇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张榴英各项损失共954.5元;因常州汇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已向张榴英支付100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榴英30264.6元,支付常州汇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9045.5元。三、驳回原告张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榴英负担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