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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华与被告廖延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廖延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96号原告李云华,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延明,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东海,总经理。原告李云华与被告廖延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廖延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华诉称,2014年6月26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先后与建阳海祥地产山水锦城项目部签订《建阳市海祥山水锦城铁件班组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海祥山水锦城1标段1#、8#、13#、14#、15#、16#、17#、18#、19#等共9幢楼的铁件项目(空调架栏杆、不锈钢凸窗、铝合金卷帘门、阳台栏杆、不锈钢楼梯扶手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都作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和被告廖延明进行联系,工程款也都是由被告廖延明经手支付。截止2015年2月1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但被告廖延明仅支付了150000元,仍欠150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廖延明对未支付的款项出具了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廖延明挂靠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延明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延明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0000元;2、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延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阳市海祥山水锦城铁件班组项目施工合同》2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2015年3月20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先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建阳市海祥山水锦城1标段1#、8#、13#、14#、15#、16#、17#、18#、19#楼的阳台栏杆、不锈钢楼梯扶手、凸窗不锈钢防护栏杆、不锈钢防护栏杆、空调架栏杆、铝合金卷帘门等铁件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单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2、2015年7月11日《证明》1份,证明2015年7月11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出具书面证明尚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50000元,拖欠原因系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未拨付。本院认为,被告廖延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先后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签订《建阳市海祥山水锦城铁件班组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海祥山水锦城1标段1#、8#、13#、14#、15#、16#、17#、18#、19#等共9幢楼的铁件项目(空调架栏杆、不锈钢凸窗、铝合金卷帘门、阳台栏杆、不锈钢楼梯扶手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付款方式按每月已完成工程的80%支付工程款,施工完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97%,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三个月后支付总价3%。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2月1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但项目部仅支付了150000元,仍欠15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7月11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出具书面证明1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11日尚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50000元,拖欠原因系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未拨付。被告廖延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证明中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铁件项目工程已竣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已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结算,但本案诉争的进度款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将其所承建的建阳西区生态城海祥山水锦城项目中的铁件项目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建阳市海祥山水锦城铁件班组项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应参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因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系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性质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承受。虽然被告廖延明有在施工合同中签字,但其身份是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的代表,且合同上是加盖项目部的章,工程竣工后亦是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是与项目部发生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廖延明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延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华工程进度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刚人民陪审员  林燕人民陪审员  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