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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恒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杰宇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郑州杰宇重工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181号原告:浙江恒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星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94743W。法定代表人:毛贝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杰宇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后庄。法定代表人:王和杰。原告浙江恒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州杰宇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由被告郑州杰宇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杰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杰宇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郑州杰宇重工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