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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自强与刘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强,刘利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92号原告黄自强,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锋,男,汉族。原告黄自强与被告刘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强诉称:2013年夏天始,原告黄自强给被告刘利锋位于滑县新区海悦兰庭小区的工地供应沙、石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刘利锋欠原告黄自强材料款163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刘利锋在支付了98000元后,下余款项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利锋支付原告黄自强材料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农历8月16日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始,原告黄自强给被告刘利锋位于滑县新区海悦兰庭小区的工地供应沙、石等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黄自强乙方:刘利锋现甲乙双方就滑县海悦兰庭甲方给乙方所供材料款欠账壹拾陆万叁仟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协商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批材料欠款伍万元整,由甲方打收到条。2、2015年6月双方经协商由乙方支付甲方材料欠款第二批款伍万元整。3、2015年阴历八月十五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支付剩余甲方材料欠款陆万叁仟元整全部尾款。本协议一旦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应严格按照上述还款日期支付甲方所欠材料款,如乙方未按照时间节点支付欠款,甲方有权以此协议起诉乙方追要所欠材料款。期间乙方所欠材料款如乙方与总承包魏某、孙某某之间对账完毕,拨付工程款时,能提前还款应提前还款,拨付时甲方可持本协议直接从所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由乙方打条确认。六号楼二单元四层四零贰房屋,到期不还,房子抵押。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黄自强刘利锋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黄自强认可被告刘利锋于达成协议当天即2015年4月15日支付原告黄自强50000元,于2015年6月份又支付原告黄自强48000元,下余65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自强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自强为被告刘利锋供应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欠163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黄自强认可被告刘利锋按还款协议支付原告黄自强98000元,下余6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黄自强要求被告刘利锋支付材料款6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自强要求被告刘利锋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黄自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自强材料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