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芦伟与陈耀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伟,陈耀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822号原告:芦伟。被告:陈耀定。原告芦伟与被告陈耀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耀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耀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芦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条人陈耀定330225196207222877,2015年3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耀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芦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耀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