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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广禹等诉边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冬,周广禹,边涛,王金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67号原告王建冬,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周广禹,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月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秋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边涛,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王金彪,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王建冬、原告周广禹诉被告边涛、被告王金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冬、周广禹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月华,被告王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冬、周广禹诉称,2015年12月,二原告在被告王金彪发包给被告边涛的天鹅湾5-1-902号室内装修工程做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边涛以被告王金彪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未支付二原告工资,共计880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8800元。被告边涛未做答辩。被告王金彪辩称,我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边涛。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边涛。二原告并非答辩人雇佣的。被告边涛拖欠二原告工资,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边涛欠付二原告劳务工资8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金彪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边涛拖欠二原告工资与其无关。被告王金彪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边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边涛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茗世装饰工程公司验收单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茗世装饰公司承包的天鹅湾5-1-902号房屋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装修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经质证,被告王金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茗世装饰公司的负责人是王金彪,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王金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边涛没有进行施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边涛与被告王金彪,被告边涛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是边涛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边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金彪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其已将天鹅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边涛。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同时,对被告王金彪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条显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早于二原告的施工时间,即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收条显示给付工程款的款项是水电工程,而二原告做的是木工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边涛未到庭,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王金彪转包给被告边涛的。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王金彪以茗世公司的名义转包给被告边涛的,但不证明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被告边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边涛与被告王金彪,被告边涛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是边涛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边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边涛雇佣二原告在天鹅湾小区5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2月30日,二原告工作结束。2016年1月18日,被告边涛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边涛欠木工工人周广禹、王建冬天鹅湾木工工费捌仟拐佰圆整人工费”。欠款经催要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边涛雇佣二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二原告已付出劳务,二原告与被告边涛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边涛应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边涛欠付二原告劳务工资88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边涛给付欠款,被告边涛应在二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边涛给付劳务工资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以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王金彪拖欠被告边涛工程款,导致被告边涛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被告王金彪与被告边涛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王金彪与被告边涛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金彪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涛给付原告王建冬、周广禹劳务工资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冬、周广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