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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吴云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云庆,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云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进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云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吴云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云庆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云庆撤回上诉申请,系自愿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云庆撤回上诉。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