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国强与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雷玉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雷雨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77号原告郑国强,男,生于1972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委托代理人谢元书,女,生于1973年1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平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符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雨霖,男,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缺席)。原告郑国强诉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路桥公司)、雷雨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强委托代理人谢元书、严之,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蒲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雨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强诉称,2011年,二被告修建平水路大桥至土城段灾后重建工程C标段公路,因工程需要,被告雷雨霖请原告出面雇佣民工做工,原告随后雇佣民工23人到建设工地做工,劳动报酬由雷雨霖与原告及民工协商确定(杂工100元/天,匠人120元/天)。2011年12月,原、被告进行了劳务结算,被告共下欠民工劳务费33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雷雨霖向带班人原告郑国强出具了拖欠民工工资339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39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支付原告因法律援助产生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1000元。被告天丰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项目系天丰路桥公司承建;2.本案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被告天丰路桥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郑国强、被告雷雨霖与天丰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在承建的该项目中对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天丰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雨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平武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天丰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平武县平水路大桥至土城段灾后重建工程C标段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项目经理系刘德福。同年5月6日,被告天丰路桥公司与目标责任人王润斌签订《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由王润斌负责该工程的管理、施工,其约定的标的、工期、价款等主要条款与《合同协议书》相同,并由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向王润斌收取2%的财务办公费;当天,双方签订了《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等的承诺》。之后,王润斌、苗长会、雷雨霖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该项目。2011年,被告雷雨霖请原告郑国强出面雇佣民工23人到工地做工,协商杂工100元/天,匠人120元/天,原告作为带班头亦在工地做工;同年12月,被告雷雨霖与原告郑国强进行了结算,除去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共下欠民工工资339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雷雨霖向原告郑国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民工工资339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协议书》、《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等的承诺》、《合伙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国强等人按约定向被告雷雨霖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雷雨霖向原告郑国强出具了《欠条》,被告雷雨霖应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故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宜。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就该项目中标后,与王润斌就中标工程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要条款内容无实质性差异,天丰路桥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王润斌施工、管理,并收取了一定费用,应认定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润斌个人施工,系实质上的工程转包行为。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对王润斌与他人合伙承包施工该工程未尽到监管义务,亦没有举证证明王润斌和其他合伙人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办法”本意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反规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行为,可参照该“办法”处理。同时,该“办法”亦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天丰路桥公司虽举证证明已按时全额支付了民工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工资已经支付到农民工本人,其已经按时全额支付了民工工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对于被告雷雨霖承担的其出具给原告郑国强的《欠条》中所载数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法律援助开支必要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原告郑国强可以诉请被告雷雨霖、天丰路桥公司承担其因法律援助开支的必要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法律援助必要的实际开支,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雨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强工资339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述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交纳324元,由被告雷雨霖、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