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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明波与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波,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波,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罗显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波在一审中的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471元。原审查明:1958年资阳县城关镇附近菜农设立城关镇蔬菜社,1970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砖厂,1972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机械厂,1977年蔬菜社机械厂更名为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1984年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更名为资阳县建材机械厂,后更名为资阳市建材机械厂,1994年6月24日,资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资体改(1994)55号文件,将资阳市建材机械厂改组为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6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川经体改(1998)154号文件,同意在对原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改组的基础上,由原公司股东发起设立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2003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11月1日,原告亲笔书写辞职书,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我因家庭共有三个人,且只有我一个人在上班,并有一个学生在读小学,学生的学费比较高,我一个人领的工资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费及家庭其它开支都比较困难,而我又不能胜任公司的一些工作,因此,我特申请辞去公司的工作,启希公司领导批准为感。此致辞职人:孙明波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亲笔书写的辞书上签写:“同意本人申请,并解除劳动关系。罗显金2005.11.10”。200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收到川弓公司《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孙明波2005.11.22。”2005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未发放2014年9月部分员工工资,2014年10月员工工资。2014年11月6日,被告少数员工将被告厂区大门焊死,留供人员进入的小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事项为由被申请单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471元。2015年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5)第80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申请人孙明波。原审认为:2003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即建立起劳动关系。2005年11月1日,原告因家庭负担重、开支大、又不能胜任公司的一些工作,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05年12月离开被告处。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迟应于2006年11月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事项。但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才向该委申请仲裁该事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明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以是否在岗与是否领取工资来衡定,劳动关系不在岗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所以不能以工资表中是否发放工资来认定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川弓公司答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与川弓公司早无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孙明波系因自身原因自愿离职,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且其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未支持其诉请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孙明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