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白山市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天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异12号案外人白山市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尹奉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何志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诗拓,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姜伟,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被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高作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书家,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唐有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天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唐有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唐有成,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白山市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村镇银行)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恒泰村镇银行认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白山执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其公司开立的保证金专项账户1490030121015200000599中的230万元扣划行为侵害了其质押权益。因该账户是双方依合同所确定的保证金专户,该款项的性质是专项保证金。请求本院终止对被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专项账户中的保证金的划拔执行。本院查明,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30380号执行证书查实,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5000万元,期限为1年,该款由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贷款本息。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代位追偿权,故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吉林天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唐有成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000万元、利���168801.26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恒泰村镇银行的款项23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恒泰村镇银行(甲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同意的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公司、小企业、个人类贷款放大倍数为8倍。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在甲方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保证金额度不足时及补足保证金,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账户质押,甲方进行账户控制,在与甲方合作中产生担保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前,乙方不得取款销户,甲方在同意担保贷款业务后,与借款人签订主合同,与乙方逐笔签订保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还查明,No01878719号印鉴卡载明户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号:1490030121015200000599;账户性质:保证金账户;启用日期:2014/11/03。新印鉴栏处载明印鉴为“白山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高作鹏”。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院在执行中所划款账户的性质是否是保证金专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代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项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依照���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特殊动产,可以用于质押,要具备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恒泰村镇银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约定向其在恒泰村镇银行保证金账户存入款项,该账户所发生业务仅为恒泰村镇银行扣取本金、利息,并没有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外,上述特定化的款项已移交债权人恒泰村镇银行,恒泰村镇银行控制该款项后,自行扣取到期欠款本息,即符合质权的占有和优先受偿的特征。案外人恒泰村镇银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白山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白山市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3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启鹏审判员 李世昆审判员 鹿贵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