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赵芳和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芳,郴州市北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方,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委托代理人周崇高,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2号。负责人俞红玲,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慧民,郴州市北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室副主任。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方、张铁良,被上诉人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高,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袁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赵芳与赵庚才系父女关系。赵庚才生前系郴州市北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办)主任。2014年10月30日,赵庚才在郴州市民政局参加会议期间,突然出现胸闷症状。10时40分许,离开民政局回家吃药休养。12时40分许,赵庚才在家出现昏迷等症状,被家人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抢救治疗。14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老龄办因赵庚才死亡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报工伤事故。2014年11月21日,老龄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8日,人社局决定受理老龄办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21日,人社局向老龄办发出《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年3月17日,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S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庚才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赵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赵庚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胸闷身体不适后回家吃药休养,在家出现昏迷症状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赵庚才在郴州市民政局开会期间突然感觉胸闷,出现脸色发白、头冒大汗等症状,有证人张国富、欧赛余、蔡斌等证人证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10时40分许离开市民政局回家吃药休息,12时40分许出现昏迷症状,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14时30分死亡,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赵庚才从突发疾病到死亡的过程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赵庚才的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亡,人社局以赵庚才是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赵庚才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依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赵芳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S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赵芳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S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受害职工方及用工单位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赵庚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死亡。赵庚才病历中陈述部分可以证实他是下班后发病死亡。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芳承担。被上诉人赵芳答辩称:赵庚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老龄办陈述:同意赵芳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赵芳与赵庚才系父女关系。赵庚才生前系老龄办主任。2014年10月30日上午,赵庚才在郴州市民政局参加会议。赵庚才从单位出发去郴州市民政局开会之前,同事觉得他看上去正常。当天8:45进入郴州市民政局大院(监控录像显示)。会议期间,赵庚才突然出现脸色发白、头冒大汗、胸闷等症状。会议结束后,赵庚才当天10:41离开民政局大院(监控录像显示),大约12:00到家。赵庚才在家服药后休息时,12:47许出现全身乏力、昏迷、呼之不应等症状。被家人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当日13:00入南院抢救治疗。入院时,未闻及心跳及呼吸。当日约14:30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老龄办因赵庚才死亡向人社局申报工伤事故。2014年11月21日,老龄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8日,人社局决定受理老龄办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21日,人社局向老龄办发出《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人社局认为赵庚才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S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庚才死亡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赵芳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对赵庚才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赵庚才在郴州市民政局开会期间突然发病,出现脸色发白、头冒大汗、胸闷等症状。回家服药后休息时出现昏迷等症状,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赵庚才从突发疾病到死亡的过程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对赵庚才的死亡理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亡)。人社局以赵庚才是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庚才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S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社局认为赵庚才系下班后发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社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