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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奥斯陆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奥斯陆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原告:中山市奥斯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孙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璎,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吉良,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庾永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第三人: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ORIENTIMPORTAS挪威奥力进口公司),住所地:Storgata8,Framgarden8006Bodo,1804Bodo,Norway。法定代表人:傅安龙,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璎,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吉良,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中山市中山市奥斯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下称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诉被告被告江门市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被告宝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以及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璎、吴吉良,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5日,原告奥斯陆公司撤销了其委托代理人黎缨、吴吉良的诉讼代理人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提供摩托车运往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处并承担合同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收到货物后开始正常对外销售。2012年8月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收到客户投诉,称一辆使用不到3个月的Victoria摩托车后车轮轮毂断裂导致轮圈脱落,经SINTEF(挪威科技工业研究院)测试结论为:“用于铸造铝合金轮毂的铝合金材料不合格,且铸造工艺缺乏必要的质量控制。”导致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收到挪威公共道路管理局要严肃处理的函告。此后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联系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被告被告宝田公司也同意进行了更换。为处理涉案摩托车轮毂质量问题,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共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在挪威发生的经济损失挪威克朗782068.27元(折合人民币771197.52元,人民币与挪威克朗汇率暂以2014年8月5日为基准日的汇率折算);2、在中国上海发生的测试/认证费人民币5240元;3、翻译费人民币36443元;4、律师费445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7395.52元。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应当赔偿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通知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向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进行追讨。为维护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赔偿给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挪威奥力进口公司因购买被告被告宝田公司生产的瑕疵摩托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85739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承担。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购销合同及其附件:;2、补充合同及其附件;1至2证明原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向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支付货款凭证的公正认证资料:证明ORIENTIMPORTAS(挪威奥力进口公司)第三人奥力公司已向被告被告宝田公司付清货款526316.96美元。4、挪威公共道路管理局拟禁止售卖涉案摩托车的通知;证明NPRA(挪威公共道路管理局)于2013年1月23日致函第三人奥力公司立即沟通生产商解决摩托车轮毂“浇铸过程中的缺陷导致轮毂破裂”这一严重问题,否则将全面禁止此款摩托车在挪威销售,并会将此事件通报其他欧盟国家。5、Sinter(挪威科技工业研究院)车检测试报告的公证认证资料;证明:挪威奥进口力公司第三人奥力公司将事故车轮及大货中抽样的轮毂送交SINTEF(挪威科技工业研究院)进行测试和事故原因分析。SINTEF的测试结论为:“用于铸造铝合金轮毂的铝合金材料不合格,且铸造工艺缺乏必要的质量控制。”6、证明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接到我方原告奥斯陆公司投诉后,于2012年9月26日书面致函给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愿意用符合质量要求的新车轮更换有不合格的车轮,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致中山奥力联系函;7、公证认证“提单”(返程运输)。证明:挪威奥力进口公司第三人奥力公司将尚未售出的283Victoria-BT49QT-21A39(3c)摩托车,发回给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已负责更换经测试合格的新铝合金轮毂后发回挪威奥力公司第三人奥力公司)。8、索赔发票的KPMG审计报告(译文);证明经KPMG(毕马威)审计,OrientlmportAS(挪威奥力进口公司)为处理本案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共支出挪威克朗782068.27元。9、挪威奥力进口公司致中山市奥斯陆贸易有限公司的函;证明:①、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提供给挪威奥力进口公司的414台Victoria型摩托车在销售期间,于2012年8月遭客户投诉,称一辆使用不到3个月的摩托车后轮轮毂断裂导致轮圈脱落。客户同时将此案报告该挪威公共道路管理局。②、2、奥力公司将事故轮毂及大货抽样轮毂送检,经测试和事故原因分析,结论为:用于铸造铝合金轮毂的铝合金材料不合格,且铸造工艺缺乏必要的质量监控。③、3、挪威公共道路管理局责成奥力公司尽快解决这一严重问题,否则,拟禁止该批摩托车销售,并准备通报其他欧盟国家。④4、经奥力公司与客户REMA公司和宝田公司多次沟通,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同意用130套经测试合格的新轮毂对已售出的摩托车轮毂进行更换。对未售出的283台摩托车予以召回。由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更换经测试合格的新轮毂后再发回挪威奥力公司第三人奥力公司销售。被告被告宝田公司的前述承诺均已兑现。;⑤5、奥力公司因处理该批瑕疵货品的善后问题,共计损失挪威克朗782068.27元,人民币5240元。⑥6、挪威奥力公司第三人奥力公司要求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向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追讨前述费用。10、上海普通增值税发票2张及附件(测试报告)。证明奥力公司支付给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测试认证费5240元。11、发票8张(翻译费)。证明奥力公司共支付给中山市盛文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费人民币36443元。12、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开出的形式发票及提供的转入银行账户名称函件;证明根据原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由被告被告宝田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货款亦由挪威奥力进口公司直接向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支付。13、律师函及附件;1、2013年5月27日,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黎璎律师受挪威奥力公司第三人奥力公司委托,就奥力公司为解决本案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约79万余元挪威克朗,人民币5千余元,要求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支付该项赔偿款。2、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5月29日经顺丰邮递送达并签收。14、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支出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4515元。15、第三人挪威奥力进口公司注册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明:第三人挪威奥力进口公司是真实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16、宝田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被告宝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7、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与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辩称:1、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得知,本案的当事人中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并没有因本案而遭受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经济损失,除了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委托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4515元人民币外,其余所谓损失,均指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律师费是不能列入损失请求额之中的,《购销合同》虽然对律师费列入损失额之内,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也未经授权,在本案中缺少法定诉权,是不适格的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以下统称《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被告宝田公司依据该《购销合同》已经完成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交付货物,完成了合同义务。在涉案的问题出现后,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是基于对消费者负责、本着精益求精的经营理念为本次的轮毂质量问题进行了更换,并非承认供应货物质量有问题,且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被告宝田公司的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所有的检测报告,均指代不明。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奥力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原告主张一致。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与被告被告宝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购买Victoria-BT49QT-21A39(3c)摩托车414台(黑白色各207台),单价604美元/台;Sporto-BT49QT-9f3(3c)摩托车200台,单价467美元/台;Nordic-BT49QT-9s3(3c)摩托车400台,单价464.5美元/台。其中约定:被告被告宝田公司需提供2年质量保证期;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交货,否则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产生的返工费、空运费、以及因退货所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由被告被告宝田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履行交货并承担合同的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全部履行了付款及其他义务。被告被告宝田公司亦于2012年2月9日将该批货物起运发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开始正常的对外销售。同年8月,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收到客户(REMA公司)投诉,称一辆使用不到3个月的Victoria摩托车后车轮轮毂断裂导致轮圈脱落。该顾客同时将此案报告至挪威公共道路管理局(简称“NPRA”)。(注:发生轮毂质量瑕疵的,系订单号为:544,PINO:1110F2124的414台Victoria-BT49QT-21A39(3c)批量摩托车货品)。为分析事故原因,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将事故车轮及大货中抽样的轮毂(包括前轮和后轮)送交SINTEF(挪威科技工业研究院)进行测试和事故原因分析。SINTEF的测试结论为:“用于铸造铝合金轮毂的铝合金材料不合格,且铸造工艺缺乏必要的质量控制。”基于前述技术测试报告,NPRA于2013年1月23日致函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立即沟通生产商解决这一严重问题,否则将全面禁止此款摩托车在挪威销售,并会将此事件通报其他欧盟国家。此后,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经与客户REMA公司及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多次沟通协调,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同意用130套新铝合金轮毂装好轮胎发往挪威,由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安排对已售出的摩托车轮毂进行更换。对尚未售出的283台Victoria-BT49QT-21A39(3c)摩托车,由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发回给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再由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负责更换经测试合格的新铝合金轮毂后发回给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销售。目前前述工作均已完成。为处理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摩托车轮毂质量问题,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共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在挪威发生的经济损失挪威克朗782068.27元(折合人民币771197.52元,人民币与挪威克朗汇率暂以2014年8月5日为基准日的汇率折算);2、在中国上海发生的测试/认证费人民币5240元;3、翻译费人民币364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2880.52元。为处理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摩托车轮毂质量问题,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支出本案律师费用44515元。原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ORIENTIMPORTAS属涉外公司,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地点也在中国,所以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涉及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履行的涉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是否应当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赔偿损失?关于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提供了与被告被告宝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对《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被告宝田公司是否应当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因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符合约定导致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就合同相对性来讲,被告被告宝田公司应当向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赔偿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经济损失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44515元,属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为实现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原告奥斯陆公司把律师费归入第三人第三人奥力公司的实际损失中向被告被告宝田公司追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中山市中山市奥斯陆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原告原告中山市中山市奥斯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雄斌审 判 员  许 东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庆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