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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元荣与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周习琼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荣,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周习琼,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李元荣,务工。委托代理人冯卫星(一般代理),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杜心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士武(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习琼,个体工商户。被告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合盛村。法定代表人彭永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元荣诉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烟花销售公司)、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烟花制造公司)、周习琼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元荣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于2016年4月8日鉴定终结。2016年1月8日,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永泰烟花制造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通知永泰烟花制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星,被告周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元荣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永泰烟花制造公司为被告,坚持其诉讼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荣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李元荣在被告周习琼经营的花炮销售店购买永泰126发烟花一盒。当晚23时30分,原告在宾馆门前操场燃放时,烟花突然从侧面冲出,将原告眼睛炸伤致残。原告李元荣受伤后先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用医疗费20893.03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13.13元【医疗费20893.03元,误工费19642.50元(250天×78.57元/天),护理费9465.60元(120天×78.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同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20元,误工费27852.91元(误工期限349天×交通运输业139.09元/天-19642.50元),总赔偿额为241286。0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元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息二份,证明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周习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三份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李元荣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在当阳住院25天,宜昌住院15天,共花用医疗费21413.03元。证据三: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李元荣于2015年2月18日左眼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损失日25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且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900元。证据四:《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当阳市工商局玉泉工商所12315消费者投诉记录单》各一份,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元荣、周习琼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站)《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损害发生后李元荣要求赔偿以及李元荣与周习琼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五:《劳动合同》、《结业证》、《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当阳市岩屋庙装载公司装载车司机,在公司领取工资,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六:《社会保障卡》一张,证明原告享受城镇保险待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烟花包装一只,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两侧烟花筒分别向外倾斜45°,容易对燃放者或观众产生损害,烟花产品存在明显的缺陷。被告周习琼辩称:原告的烟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周习琼的货是在锦泰烟花销售公司进的,被告周习琼只负责销售,原告的损失应由锦泰烟花销售公司承担。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有过错,没有按照产品说明书操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额过高,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永泰烟花制造公司、周习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习琼对原告李元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元荣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永泰烟花制造公司是本案中烟花炮竹的生产者,锦泰烟花销售公司系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的烟花炮竹在当阳市的销售者,周习琼系具有烟花炮竹销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18日(腊月三十),李元荣之子李珂在周习琼经营的烟花炮竹销售店以260元价格购买了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的永泰126发烟花一盒。该产品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明有《燃放说明》、《安全警示语》。但未明确标明该烟花燃放时可向外成放射性扩散的情况。李珂购买烟花炮竹时,周习琼告知李珂燃放时应仔细阅读燃放说明,按燃放说明操作。周习琼出售的烟花炮竹系从锦泰烟花销售公司购进。当晚23时30分,李元荣在未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的情况下,在其家庭经营的宾馆门前操场燃放该烟花时,向外燃放扩散的烟花将李元荣左眼睛炸伤致残。该烟花燃放时没有出现倾倒、爆筒现象。李元荣受伤后,先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用医疗费214430.03元。已在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14399.44元,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7043.59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元荣的左眼伤残为八级,误工日为25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经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申请,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元荣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李元荣系农业户口,从2014年1月起至发生损害前长期在当阳市岩屋庙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务工,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李元荣治疗期间,当阳市岩屋庙装卸运输公司为其支付劳务工资16670元。诉讼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元荣燃放的对其造成损害的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李元荣与周习琼因赔偿事宜经当阳市工商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站)调解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向本院申请产品的生产者永泰烟花制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许了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的申请,并依法通知永泰烟花制造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李元荣因产品缺陷而受到人身损害,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锦泰烟花销售公司、周习琼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永泰烟花制造公司要求赔偿。原告李元荣选择了由产品的销售者锦泰烟花销售公司、周习琼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产品的生产者永泰烟花制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永泰烟花制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周习琼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损害责任。原告李元荣之子李珂与周习琼有买卖烟花炮竹的事实,建立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元荣在使用产品过程中人身受到了损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应当免责的证据,原告李元荣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产品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李元荣在燃放烟花时未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未按产品操作规程操作,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为宜。被告锦泰销售公司、周习琼同为烟花爆竹的经销者,应当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李元荣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元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9465.60元(120天×78.88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元荣的医疗费按其个人实际支付的7043.59元予以确认;原告李元荣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支持10830元(3300元/月÷30天/月×250天-1667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8151.19元,由被告锦泰烟花销售公司、周习琼共同赔偿112890.71元(188151.19元×60%),下余损失由原告李元荣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元荣因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88151.19元,由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周习琼共同赔偿112890.71元。二、驳回原告李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周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