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健坤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健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健坤,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健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汪健坤在本县大渡口镇、胜利镇、张溪镇,采取撬门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3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汪健坤来到胜利镇湖滨村高照组,趁被害人余某乙家中无人之机,撬开余某乙家大门,在一楼卧室木柜抽屉内窃取人民币4000元及一枚金戒指。而后汪健坤又来到隔壁的余学文家,趁余学文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后门,进入室内未能窃取到任何财物后离开。2、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汪健坤来到大渡口镇庆丰村,趁被害人陈某甲家无人之机,撬开大门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柜内窃取人民币360元。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健坤来到大渡口镇白沙洲村齐心组,趁被害人胡某家无人之机,撬开大门锁进入室内,在卧室一件大衣口袋内窃取人民币480元。4、2015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汪健坤来到胜利镇南风村高檀组,趁被害人钱某家无人之机,撬开大门锁后进入室内,在卧室一床头柜里窃取人民币5000元。5、2015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汪健坤来到胜利镇瓦垄村合一组,趁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撬开李某甲家厨房边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床头柜里,窃取人民币1000元及一枚带吊坠的黄金项链。6、汪健坤在李某甲家盗窃后,又来到胜利镇桃源村林桥组,趁被害人陈某乙家无人之机,撬开厨房边门进入室内,在卧室一箱子内窃取人民币500元。7、2015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汪健坤来到大渡口镇杨桥村友谊组,趁被害人施某家无人之机,解开后门上系的绳索进入室内,在卧室里窃取人民币1700元。而后,汪健坤又来到隔壁的金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后门锁进入室内未能窃取到任何财物后离开。8、201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汪健坤来到张溪镇塘和村瓦垅组,趁被害人张某家无人之机,撬开大门锁后进入室内,在进大门的左侧房间里窃取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9、2015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汪健坤来到张溪镇六联村洪村组,趁被害人李某乙家无人之机,掰断其家后面防盗窗栏进入室内,在卧室两个箱子里窃取人民币12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副带吊坠的金耳环、一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上述被盗金首饰汪健坤以每克180元的价格销赃得款13027.2元。2016年1月11日、3月22日,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0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健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东至百货金店质量保证单一张、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东至专卖店统一收据3张,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金银珠宝饰品钟表销售凭证二张,余某甲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东至县余记寄售经营部票据一张,2015年11月25日汪健坤到余记寄售经营部销售黄金首饰的店面及所销售的带有小佛的黄金项链、一副女式耳环、一个带花状的手镯照片3张,2015年10月8日、20日汪健坤到黄某店里销售黄金首饰的收据2张及汪健坤所销售的黄金首饰照片2张,东至县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汪健坤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李某甲、余某乙、陈某乙、钱某、陈某甲、施某、金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余某甲、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健坤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汪健坤确认犯罪现场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盗窃现场照片;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6〕02号“关于被盗金耳环金项链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东价证鉴〔2016〕14号“关于被盗千足金戒指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健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3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健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健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7267.2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