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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汇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石家庄汇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田文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汇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8号风尚宜都018幢商业办公楼4区706室。法定代表人王书合,总经理。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汇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上诉称,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属房地产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且争议标的物为审核费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