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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袁世忠与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忠,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忠,男,196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罗显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世忠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上诉人川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忠在一审中的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687元、医疗保险金9000元、失业保险金21000元、工资7353元,共计128040元。原审查明,1958年资阳县城关镇附近菜农设立城关镇蔬菜社,1970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砖厂,1972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机械厂,1977年蔬菜社机械厂更名为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1984年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更名为资阳县建材机械厂,后更名为资阳市建材机械厂,1994年6月24日,资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资体改(1994)55号文件,将资阳市建材机械厂改组为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6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川经体改(1998)154号文件,同意在对原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改组的基础上,由原公司股东发起设立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2001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金工。原告工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平均工资为316元。原告领取2014年9月工资。被告未发放2014年9月部分员工工资,2014年10月员工工资。2014年11月6日,被告少数员工将被告厂区大门焊死,留供人员进入的小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事项为由被申请单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687元,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工资7353元。2015年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5)第19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申请人袁世忠: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即建立起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由被申请单位(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表明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年限为2008年1月1日前原告工龄如超过12年,算12年,未超过,按实际工龄算:2008年1月1日后,按实际工龄算,2008年1月1日前后年限相加,即为经济补偿年限。标准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如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7月1日起,资阳地区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1250元/月,原告获得经济补偿的标准为125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7.5)×1250元=16875元。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为16元,2014年11、12月被告未生产。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1250元,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2014年11-12月工资,即1250元×70%×2=1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已主动放弃,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世忠经济补偿金16875元及2014年10月工资1250元,2014年11至12月工资1750元,合计19875元;二、驳回原告袁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袁世忠表示不服,上诉来本院,诉请:请求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袁世忠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过低,应当按照正常生产时的工资额为补偿标准,并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领取工资额,仅仅是剔除了各种扣款(如保险等等)而不是应发工资额,并且已经是非正常生产期间,正常生产应当是2013年11月之前。折中以月工资2451元计算更加趋于实际,况且也就是被上诉人按照社会保险法扣取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计算基数,更加符合政策。本案被上诉人既存在违法行为又存在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故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龄,以企业正常生产时的工资为基数,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无法计算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2013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以被上诉人计算养老保险的基数推出,每月为2451元才能够达到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社会保险相关诉请不包括行政权调整涉及的权利。针对袁世忠提起的上诉,被上诉人川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补偿标准正确,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的补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工作年限应该合并以前的工作年限计算,是指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情况,实施之前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撤销生产机构的事实。四、雁江区社保局显示的不是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实际工资应以实际领取为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体改(1994)55号文件、川经体改(1998)154号文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川弓公司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袁世忠支付工资、未为上诉人袁世忠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袁世忠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川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川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上诉人袁世忠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资阳地区同时间段的最低月工资1250元,因此上诉人袁世忠向被上诉人川弓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1250元/月,一审法院依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世忠主张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上诉人川弓公司已经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按2013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即以2451元/月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认定川弓公司应支付袁世忠2014年10-12月工资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袁世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怡上诉人袁世忠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过低,应当按照正常生产时的工资额为补偿标准,并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正常生产期间的平均工资而不是被上诉人故意减产停产期间上诉人的实际领到手的工资计算补偿标准,按照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注释(2013)4号第五条:工作年限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限’);上诉人之所以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进行严重侵害所致,并非是被上诉人不具备生产条件所致,不属劳动合同法所指的企业生产条件的客观情形,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和降低保险比例,虽然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但是事实上存在,上诉人在最基本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2、原审认定了是披上诉人将生产大门焊死的,说明锁厂之前被上诉人完全是可以生产的被上诉人故意撤销厂内机构造成一个不具有生产条件的假缘,使其上诉人看不到企业的希望而被迫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上诉人数次在雁江区劳动监察犬队投诉,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导致求助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派员援助进入司法程序。3、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领取工资额,仅仅是剔除了各种扣款(如保险等等)而不是应发工资额,并且已经是非正常生产期间,正常生产应当是2013年11月之前(由被上诉人所提供90%不足资阳市最低保障工资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最低工资保障”)。折中以月工资2451元计算更加趋于实际,况且也就是被上诉人按照【社会保险法】扣取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计算基数,更加符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从入职至今,是把毕生精力都贡献给了这个企业,上诉人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几十年,为了这个企业呕心沥血,在企业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在是出于无奈之举,迫于生计而为。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本案被上诉人既存在违法行为又存在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故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龄,以企业正常生产时的工资为基数,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无法计算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2013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以被上诉人计算养老保险的基数推出,每月为2451元才能够达到公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台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审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既存在违法行为又存在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故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龄,以企业正常生产时的工资为基数,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无法计算的情掘下亦应当按照2013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以被上诉人计算养老保险的基数推出,每月为2451元才能够达到公平。原审判决的已解除劳动关系及超过失效期违反【法释I2006)6号第一条(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社会保险相关诉讼请求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放弃权利主张,而是在庭审中绎法官释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包括行政权调整涉及的权利(向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主张社会保险权利)。针对袁世忠提起的上诉,被上诉人川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补偿标准正确,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的补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工作年限应该合并以前的工作年限计算,是指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情况,实施之前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撤销生产机构的事实。四、雁江区社保局显示的不是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实际工资应以实际领取为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体改(1994)55号文件、川经体改(1998)154号文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川弓公司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未向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川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在上诉人袁世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6元,低于资阳地区同时间段的最低月工资1250元,因此上诉人袁世忠向被上诉人川弓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250元/月,一审法院依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袁世忠主张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上诉人川弓公司已经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袁世忠要求按2013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即以2451元/月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袁世忠未举证证明存在被上诉人川弓公司拖欠工资7353元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世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力审判员周群代理审判员刘兆阳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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