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5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与黄创业、彭建美、彭自福、黄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黄创业,彭建美,彭自福,黄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930号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负责人袁其彪,行长。被告黄创业。被告彭建美。被告彭自福。被告黄杏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诉被告黄创业、彭建美、彭自福、黄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创业、彭建美、彭自福、黄杏云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撤回对被告黄创业、彭建美、彭自福、黄杏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