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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执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额济纳旗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和诉前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额济纳旗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923执保44号申请人额济纳旗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八道桥。法定代表人史汉泽,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孙和,男,50岁,汉族。申请人额济纳旗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和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孙和所有的存放在额济纳旗钰鑫矿业有限责任��司八道桥临光采石场的石料1.5万方。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平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和所有的存放在额济纳旗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道桥临光采石场的石料1.5万方。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诉讼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