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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新与被上诉人张桂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新,张桂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新,男,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艳,女,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系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上诉张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种植黄瓜,被告负责提供黄瓜苗、肥料、技术,并按市场价格回收,如不按市场价格回收包赔1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种植黄瓜后,被告收了部分,其余以黄瓜品种不符,拒绝收购,造成大量黄瓜存放地里坏掉,产生极大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收黄瓜欠款1300.00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违约��失13,0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我是按市场价格回收的,但原告黄瓜的标准没有达到,后来原告不卖了,所以损失与我无关,黄瓜苗定金3000.00元没退回,因为我提供给原告的黄瓜苗是合格的,另原告欠黄瓜苗款2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齐新向原告出售黄瓜苗,每株0.65元,并承诺保证按市场价格回收,如不按市场价格回收包赔每栋大棚损失1万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将黄瓜苗种植到大棚里,同年9月11日,被告开始回收,收了几次后,认为原告黄瓜的质量没有达到回收标准,拒绝回收。原审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黄瓜1058斤,每斤0.7元,即740.60元;原告欠被告肥药款1800.00元,被告应退回原告黄瓜苗定金3000.00元,被告回收黄瓜款及定金去除原告用肥药款,被告尚欠原告1940.6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愿承诺如未按市场价格回收,将赔偿损失1万元,原告表示接受,应当认定双方增加了买卖合同违约条款;原告黄瓜成熟后,被告未全部按市场价格回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它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黄瓜苗款2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齐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艳欠款1940.60元及赔偿损失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齐新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黄瓜苗的销售人而是经手人,销售人是绥中的高伟民,上诉人只负责放苗和按市场价格回收黄瓜,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的承诺无效,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曾经承诺按市场价格回收黄瓜,当时约定黄瓜的标准为每根2两半到3两,被上诉人的黄瓜没有达到标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黄瓜长势。假设上诉人拒绝回收,被上诉人可以选择销售给其他商贩,黄瓜烂掉是被上诉人自己扩大损失,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张桂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是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二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未收购的黄瓜款1万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7月1日上诉人书写的协议书和上诉人的名片,证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瓜苗以及证明上诉人系产销一条龙的事实;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只有名字是自己签的,内容不是自己所写。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新向被上诉人张桂艳等人提供黄瓜苗后并出具协议书,保证按市场价回收,如不按市场价回收,包赔每人一万元,���承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齐新以被上诉人供应的黄瓜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按市场价格回收,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提出其承诺回收黄瓜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拒绝出售黄瓜,其不构成违约,因上诉人拒绝按市场价格回收,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条款,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不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齐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