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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邱宗沛与吴建坤、林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宗沛,吴建坤,林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897号原告邱宗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军、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坤,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惠英,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宗沛与被告吴建坤、林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宗沛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以及被告吴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宗沛诉称,其与被告吴建坤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吴建坤向原告邱宗沛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8%,于每月28日前付息,以及被告如违约应承担原告邱宗沛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邱宗沛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吴建坤出具收据1份交原告邱宗沛收执。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吴建坤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原告邱宗沛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吴建坤继续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今,被告吴建坤未支付利息,造成原告邱宗沛损失日益扩大。被告林惠英与被告吴建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邱宗沛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坤、林惠英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计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原告邱宗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吴建坤辩称,原告邱宗沛所述事实经过属实,但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林惠英无关。被告吴建坤另主张分期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林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建坤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邱宗沛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吴建坤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交原告邱宗沛收执。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吴建坤违约则应当承担原告邱宗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后,被告吴建坤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2月23日,原告邱宗沛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邱宗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邱宗沛的陈述、被告吴建坤的答辩,以及原告邱宗沛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吴建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林惠英户籍信息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借款合同、收据、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宗沛与被告吴建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吴建坤尚拖欠原告邱宗沛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吴建坤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被告吴建坤主张分期偿还本案借款,但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吴建坤仅支付了2015年5月28日前的利息,现原告邱宗沛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邱宗沛要求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符合其与被告吴建坤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吴建坤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付。被告林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坤、林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宗沛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计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建坤、林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宗沛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吴建坤、林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