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宁、潘世怕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宁,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潘世怕,男,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韦帮弄,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5138。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易嫦季,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永华,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王元村民委王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1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潘世涛,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家翁,男,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帮弄及其辩护人易嫦季、被告人潘世涛及其辩护人莫军豪、被告人潘宁、潘世怕、潘永华、方家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潘宁在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高桥加油站十字路口与被害人江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潘宁要求江某乙赔偿洗衣费,但双方协商未果。随后潘宁打电话给被告人潘世怕、韦帮弄和潘永华前往帮忙,接着潘世怕、韦帮弄和潘永华纠集了被告人潘世涛、方家翁、潘某甲、覃国寿、潘永刨、邹某后四人在逃)等人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潘宁与江某乙再次进行协商。潘宁等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乘坐出租车将江某乙带往横沥镇水边村一马路边,期间,潘永华手持菜刀吓唬江某乙,随后覃国寿对江某乙进行殴打,并抢走江某乙的和田玉挂件一个(价值2000元)。后因发现有治安队员,于是潘宁等人又将江某乙带往横沥镇田坑村新城南路永兴公寓楼下一条小巷子,接着潘某甲使用摩托车U型锁殴打江某乙的肚子,并让江某乙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随后潘宁等人拿走江某乙的HTC手机一部(价值1145.95元)、黄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0000元)和FENDI手表一块(价值2250元)。11月21日,潘宁、韦帮弄、潘世涛、潘永华四人以1600元将江某乙的戒指卖给张某(另案处理),潘宁等十人每人分得150元。公安民警破案后,从潘永华处缴获涉案FENDI手表一块、从潘宁处缴获涉案和田玉挂件一个、从韦帮弄处缴获涉案HTC手机一部、从张某处缴获涉案黄金钻石戒指一个,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钻石戒指、手表、手机、玉佩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或暴力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永华曾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宁、潘世涛、方家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帮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被告人潘世怕、潘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帮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帮弄主观上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2.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潘世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主观、客观因素应认定被告人潘世涛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不构成抢劫罪;2.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潘宁在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高桥加油站十字路口与被害人江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潘宁要求江某乙赔偿洗衣费,但双方协商未果。随后潘宁打电话给被告人潘世怕、韦帮弄和潘永华前往帮忙,接着潘世怕、韦帮弄和潘永华纠集了被告人潘世涛、方家翁、潘某甲、覃国寿、潘永刨、邹某后四人在逃)等人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潘宁与江某乙再次进行协商。潘宁等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乘坐出租车将江某乙带往横沥镇水边村一马路边,期间,潘永华手持菜刀吓唬江某乙,随后覃国寿对江某乙进行殴打,并抢走江某乙的和田玉挂件一个(价值2000元)。后因发现有治安队员,于是潘宁等人又将江某乙带往横沥镇田坑村新城南路永兴公寓楼下一条小巷子,接着潘某甲使用摩托车U型锁殴打江某乙的肚子,并让江某乙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随后潘宁等人拿走江某乙的HTC手机一部(价值1145.95元)、黄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0000元)和FENDI手表一块(价值2250元)。11月21日,潘宁、韦帮弄、潘世涛、潘永华四人以1600元将江某乙的戒指卖给张某(另案处理),潘宁等十人每人分得150元。公安民警破案后,从潘永华处缴获涉案FENDI手表一块、从潘宁处缴获涉案和田玉挂件一个、从韦帮弄处缴获涉案HTC手机一部、从张某处缴获涉案黄金钻石戒指一个,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1)对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小新围路1号三楼右边第三间房间(潘宁)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的一个布衣柜里的一件外套口袋里发现涉案的玉吊坠一个;(2)对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城南二路想家超市楼上一出租屋309房(潘永华)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的进门右边木制桌子里发现涉案手表一块;(3)对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新城大道嘉兴住宿203房(韦帮弄)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的床底下发现涉案手机一部;(4)对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387号金盛金银回收店进行搜查,在该店内保险箱内发现涉案钻石戒指一个。(二)物证钻石戒指一个、手表一个、手机一部、玉佩一个(均已发还被害人):系潘宁等人抢劫的赃物。(三)鉴定意见1.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证实江某乙被抢的黄金钻石戒指2万元、和田玉挂件2000元、FUNDI手表2250元、HTC手机1145.95元。共计涉案金额25395.95元。2.广东省质量监督珠宝首饰检验站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戒指重6.29克,黄金纯度为75‰,宝石为钻石(参考色级:H,参考净度:SI);送检挂件为和田玉,重28.26克。(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江某乙的报警将被告人潘宁、潘世怕、潘世涛、方家翁、潘世涛、韦帮弄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原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3.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永华因犯盗窃罪在2014年10月21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4.释放证明书:证实潘永华于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从潘宁处扣押涉案玉吊坠一个;从潘永华处扣押涉案手表一块;从韦帮弄处扣押涉案HTC手机一块;从张某处扣押涉案钻石戒指一枚;(2)从潘宁处扣押UIMI手机一部;从潘世怕处扣押联想手机一部;从韦帮弄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从潘永华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从潘世涛处扣押DMI手机一部;从方家翁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从张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玉吊坠、手表、HTC手机以及钻石戒指发还给被害人江某乙;将苹果5S手机发还给张某。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邹世、潘永刨、覃国寿、潘某甲进行网上追逃。(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潘宁、潘世怕、潘世涛、方家翁、韦帮弄以及潘永华,无刑讯逼供行为。(六)证人证言1.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0时20分左右,其接到同事翁某的电话得知江某乙在常平白石岗加油站门口路段与人发生纠纷,其赶到现场后看到江某乙站在一辆黄色谢岗出租车旁边,有六七名男子围住江某乙,其就走过去,听到那伙人跟江某乙说江在车上往窗外吐口水,吐到对方(潘宁)身上,江就想他们盗窃,其也向对方道歉,但是对方的其中一名男子拉着江的衣服,一名男子(潘世涛)推江,将他押上车,后来出租车就往横沥方向开走。辨认笔录:(1)指认25号照片男子(被告人潘宁)就是自称被江某乙吐痰在身上的人。(2)指认42号照片男子(被告人潘世涛)就是将江某乙押上车的一个人。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中午,其在横沥镇中山路387号经营的店铺内回收了一个男装戒指,回收价格是1600元,是四名陌生男子卖给其的。当时这些人说保证不是盗抢来的,所以其才敢回收。辨认笔录:无法辨认照片上的人。3.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23时许,其在黄某乙到一名王常平白石岗村的乘客(江某乙)。到了高桥红绿灯的时候,有一部电动单车过来,坐在车上的男子(潘宁)下车对其乘客说“你吐到我身上了,怎么说”,乘客就跟他道歉,两人争执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就说赔两百块钱,但是乘客说口袋里没钱,接着就拿起电话打电话,对方看到乘客打电话就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七八部摩托车,共约十个人,这些人到了之后,其看到一名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传给了另外一个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然后坐在车上的客人就下车和对方这些男子理论,这时又来了一名男子,好像是乘客的朋友,但是该名男子被对方的人赶走了。双方理论了五六分钟左右,对方有一名男子坐在了车的副驾驶座上,另外三名男子就押着乘客坐在车的后排,他们上车之后,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就说跟着前面的摩托车走,然后就开车跟着前面的摩托车一直往横沥方向走。到了横沥镇职教城那里的时候,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就让其停车,后排座上的男子就把乘客押下车了,有个人就把其赶走了。当其走到横沥镇碧桂园的时候,看到那名乘客的朋友,其就跟他说乘客的位置,并让他报警,他报警后,其接起电话跟公安人员说清楚了乘客被拉下车的位置,其就离开了。双方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其看到对方有人拿了一把菜刀,有一根钢管插在摩托车上了,但是有没有使用这些工具殴打乘客就没看到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潘宁就是说其乘客吐痰到他身上的男子;辨认出江某乙就是那名乘客。4.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6时许,潘宁找到其说昨天他在常平镇松柏××村高桥加油站附近跟几个老乡抢了一个坐出租车的男子,起因是因为那名男子吐痰吐到了他的身上,然后他就跟那个男子争吵起来,并将那名男子拉上摩托车带走了,然后潘宁等人就抢了那名男子身上的戒指、玉佩、手机、手表等财物,潘宁还把戒指和玉佩拿出来给其看了一下。(七)被害人的陈述江某乙的陈述:证实(1)2015年11月7日23时许,其坐上一辆出租车准备回白石岗麒鸿厂,当车走到常平高桥红绿灯的时候,吐了一口痰,开了30米后有一名摩托车司机(潘宁)告诉其说有吐痰到他的身上,然后其就在车上跟他谈,并道歉。但是对方说没那么简单,于是就打电话叫来了十个人左右,这些人直接坐上其所乘坐的计程车,副驾驶座上了一名男子,后排左边坐上了一名男子,后排右边坐上了两名男子,他们把车门关上后就直接叫出租车司机开车走,后排左边的男子用西瓜刀压着其手臂,其就不敢动了。走了约半个小时,他们就叫其下车,后又被拉上摩托车带到一个不熟悉的地方,过了十分钟左右,摩托车司机接到电话,又把其带到另一个不熟悉的地方。到了第二个地方的时候,他们在路边将其放下,一名男子就将其戒指(20年前以10万元购买,现价值10万元)、手表(2005年以2万元购买,现价值1.3万元)、手机(现价值约600元)、玉佩(20年前以2000元购买,现价值约2000元)拿走了,他们(潘某甲)还用摩托车的U型锁砸其,大约打了五六下,最后一下打到其头部右边的位置,其就直接倒地上了,司机以为其死了就开车离开了。后来其自己跑到路边叫了一辆车回到麒鸿厂。(2)其只记得那名说其吐痰到他身上的男子和把其手机、戒指、手表等拿走的这两名男子,其余男子记不清楚了。其当时因为工作太忙,就没有让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拍摄。没有被抢物品的发票等单据。辨认笔录:辨认出潘宁就是说其吐痰到他身上的男子;潘某甲就是那名用U型锁打其的人。指认照片:指认出其被抢的手表、手机、钻戒和玉佩。(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潘宁的供述和辩解:(1)对其伙同潘世怕、潘世涛、方家翁、韦帮弄以及潘永华抢劫江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第一个案发现场(高桥加油站):2015年11月7日22时许,其在常平高桥加油站旁边红绿灯处被一名男子(江某乙)吐到一口痰,后来其就跟他理论,他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其看到之后也打电话叫人过来,分别打给了“阿弄”(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怕,其在电话里说“我在高桥加油站这里被人吐口水了,对方还叫人来了,你们快来帮忙”,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就开了三部摩托车来,来了十来个人,对方也来了一个开摩托车的人。其要求对方赔200元钱赔偿,他说没有带钱,还说让其跟着到其工厂拿钱,大家不敢去,于是把该名男子推到出租车上,潘世涛坐在前面副驾驶位上,姓方(方家翁)的老乡坐在后排最右边,接着就是其和潘永华把该名男子夹在后排中间,然后叫出租车司机开车跟着摩托车往横沥方向走,期间潘永华手上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对着该名男子,但是没听到有说什么。(3)第二案发现场(横沥镇水边村一个马路边):到了横沥镇新建的一间学校附近时,其把该名男子赶下车,并给了司机60元钱。出租车司机走后,阿某甲(覃国寿)踢了那名男子一脚,抓着他的衣领,这时也把他脖子上的一块玉的绳子扯断,掉在了地上,阿某甲捡起来放在自己身上了。(4)第三案发现场(想家超市后面小巷子):过了十几分钟,大家开着摩托车继续走,并将该名男子带到横沥镇田坑村新城工业区附近阿寿租的房子楼下,到了之后,大家把该名男子拉到一条很黑的巷子里,问他身上有没有钱,随便给个几百块钱就可以,他说没有钱,牙娃(潘某甲)就拿摩托车上的U型锁打了该名男子的肚子旁肋骨两下,然后就有人说让他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然后那名男子就将身上的一个戒指、一块手表(不知道牌子)和一部HTC手机拿出来了,其就拿过来放在自己身上了。接着其就和牙娃将该名男子送到横沥镇模具城附近,让他下车走了。(5)事后分赃:后来大家去了吃宵夜,吃完后就把手机、戒指以及手表这些全部放在阿弄那里。之后,其和潘世涛等人以1600元将戒指卖掉,每人分得150元,后来其又自己倒贴50元将那块玉拿到,手机就坏了没人要。(6)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其叫人过来帮忙是为了吓唬对方,将对方带到横沥镇马路边的时候也是为了吓唬对方,甚至将对方带到阿某甲家楼下的时候还是为了吓唬对方,在这个地方的时候,牙娃打了对方几下并叫对方把之前的东西拿出来。当时其这边的所有人都在现场看到拿对方财物的过程。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韦帮弄、方家翁、潘世怕、潘世涛、潘永华、邹世、潘永刨、覃国寿、潘某甲(牙娃),辨认出被害人江某乙,辨认出张某就是金银回收店老板。指认照片:指认出抢劫到的手表、手机、钻戒和玉佩。2.潘世怕的供述与辩解:(1)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只是接到潘宁的电话过去帮他打架,事后其分得100元。(2)第一案发现场(高桥加油站):2015年11月8日0时许,其接到潘宁的电话说他在高桥加油站那里被人打,叫其过去一下。其接完电话就过去了,到了之后看见潘宁和一名老年男子(江某乙)在拉扯,其就过去问发生什么事,潘宁说被该名男子吐了口水,其就对那名男子说赔几百元就可以了。他说身上没钱,然后其也不知道怎么办了。接着潘宁和那名男子又拉扯起来了,其还把他们分开,此时在场的只有潘宁、出租车司机和那名男子以及那名男子的朋友。后来潘宁打了个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来了三个他的朋友,接着潘永华也开摩托车来了,接着又有两辆摩托车到了,车上共有四名男子。接着这些人就与那男子拉扯,并将他拉上出租车,潘宁、潘永华和潘宁的两名朋友上了出租车往横沥方向走,其和另外两名男子就做摩托车跟着走。(3)第二案发现场(横沥镇一马路边):到了横沥镇一马路边的时候,大家下车,并将那男子拉下车,在前面的那辆摩托车带着出租车上的人一起往前走了30米左右,其和另外三名男子没有跟过去。其走到出租车旁边,给了司机50元钱,后来不够,潘宁又给了10元。出租车司机走了之后,其和另外三名男子原地等着潘宁他们回来,过了十分钟,潘宁等人和那名男子一起回来了。(4)第三案发现场(永兴公寓楼下):过了十几分钟,大家坐车来到横沥镇的永兴公寓,其就下车买水,但是其从小店出来后就看不见那名男子,其问阿弄,阿弄说已经叫人送回去了。接着其就跟阿弄(韦帮弄)一起上去了永兴公寓309房,到了房间后,其看见潘宁、潘永华和潘宁的4个朋友,其中一名男子拿了一个戒指出来放在床上,其就到厕所方便,其上完厕所后,就看见一个手表放在戒指边上。后来也忘记是谁把手表和戒指收了起来。接着大家就去吃宵夜了,吃完宵夜阿弄就开着摩托车载其和潘宁到了松柏塘村卫生站前的红绿灯,其和潘宁在那里下了车,其就直接回出租房了。(5)事后分赃: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打那名男子,也没有看见潘宁等人打他。直到11月22日1时许,潘宁到其住处给了其100元钱,当时没有说是抢劫那名男子的东西换来的钱,后来在离开后打电话跟其说是他们把抢来的东西卖了,这100元钱就是那些钱。(6)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在那个小巷子里看到他们在抢对方的财物,其当时在现场,站在旁边看,看到对方被抢了戒指和手表,其他财物没有看到,但是其当时没有阻止他们抢东西。事后,潘宁给了其100元钱,说是抢东西卖来的钱。辨认笔录:辨认出韦帮弄、方家翁、潘宁、潘世涛、潘永华,辨认出被害人江某乙指认笔录:指认出加油站现场、抢劫现场。指认照片:指认出抢劫到的手表、钻戒。3.韦帮弄的供述与辩解:(1)辩解称其只是帮忙看风,没有参与具体的抢劫行为,事后分得一部HTC手机及150元。(2)第一案发现场(高桥加油站):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其接到潘宁的电话称其在常平松柏塘加油站前面的马路边被人吐了口水,让其过去帮忙。之后潘世涛又打电话给其说同样的事情,于是其就开摩托车到了横沥镇兴利市场对面的想家超市与潘世涛、陈某(覃国寿)、方家翁、潘永华等人会合。当大家到了加油站那里的时候,看到潘宁正在一部黄色的出租车旁边和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江某乙)争吵,后来看到潘世怕也走路过来了。接着不知道谁提议说把那名男子带走再看怎么搞,后来潘宁、方家翁、潘世涛、潘永华四人就强行带着那名男子坐上出租车并往横沥镇方向开,其他人就开着三部摩托车跟着。(3)第二案发现场(横沥镇水边村的路边):到了横沥镇水边村的路边处,出租车就离开了,当时潘宁让其放风,看有没有警察过来,他们几个人就围住该男子,其中陈某用脚踢了那名男子并叫他坐下来,其他人具体有没有动手没看清楚,后来其看到有警察在附近,大家就又带上该名男子坐上摩托车来到横沥镇兴利市场对面的想家超市附近路段。(4)第三案发现场(想家超市附近):当时是其和潘世涛放风,其看到潘宁和陈某都有用脚踢该名男子,潘某甲有用一个摩托车锁殴打该名男子,他们还做了什么事情就不清楚了,后来潘宁和潘某甲就带着那名男子说去放掉他,让大家去其暂住的出租屋等,过了五六分钟,十个人(潘宁,方家翁,潘世怕,潘世涛,潘永华,陈某,潘某甲,小周,潘炮以及其自己)都全部到其出租屋屋横沥镇田坑村新城大道嘉兴住宿203房集中,这时候其才知道他们在想家超市那里抢劫了那名男子的一个手表、一个钻石戒指、一部手机和一个玉佩。当时他们说那部手机坏了就送给其,然后他们还说那个钻石戒指要找地方卖掉,卖的钱就是个人平分,问其去哪里卖,后来其就说可以带他们去,之后就各自回家休息了。(5)事后分赃:11月22日的时候,其带着潘宁、方家翁、潘世涛以及潘永到横沥镇嘉荣超市附近的一个二手首饰回收店,以1600元的价格卖掉,事后潘永华给了其150元。(6)其当时就是向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具体也没打算做什么,后来他们抢劫以及殴打对方,其一直帮手看风。其当时也只是看风,只看到他们殴打对方,但是具体他们怎么抢劫的没有留意,事发后回到其住处才听说抢劫了财物。辨认笔录:指认被害人江某乙,指认同案人方家翁、潘宁、潘世怕、潘世涛、潘永华、邹某小周)、潘永刨(潘炮)、覃国寿(陈某)、潘某甲(潘某甲),指认张某就是金银回收店老板。指认笔录:指认加油站现场、抢劫现场、卖戒指现场,指认出抢劫到的手表、手机、钻戒和玉佩。4.潘永华的供述与辩解:(1)对其抢劫江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辩解称其没有直接动手打人,也不是其拿被害人的财物的。(2)前科情况:2013年6月在浙江省萧山区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0月刑满出狱。(3)第一案发现场(高桥加油站):2015年11月份,潘宁给其打电话说被一名男子吐了口水,让其和方家翁到常平高桥加油站找他。其和方家翁下楼后就碰到了阿弄,于是三人一起开摩托车过去。其到的时候看到潘宁和小怕在跟一名白发老头(江某乙)理论,当时其看到阿弄(韦帮弄)的摩托车脚踏板的位置有一把菜刀,其就拿在手上。这时候潘宁想让对方赔钱,这时他们这边又来了几个人,其中有阿笔(潘世涛)在里面,最后老头还是不愿意赔钱,接着潘宁就将老头推上一辆出租车,并叫其也上车往横沥镇方向走,当时老头坐在后排座的中间,潘宁坐在老头的左手边(驾驶座的后面),老头的右手边坐着阿笔,其就坐在阿笔的右边(副驾驶座的后面),阿弄坐在副驾驶座,其上车后就拿着菜刀放在老头的腿上,当时小怕在车外看见了,当该出租车走了十多米的时候,小怕就拦住出租车并把菜刀拿走了。(4)第二案发现场(横沥镇一马路边):过了一会就在横沥镇的一处比较偏僻路边停下,出租车离开后,大约有4、5名开摩托车的男子也跟上来了,潘宁在下车的地方继续跟老头谈赔钱的事情,但是还是没有谈好。过了几分钟,潘宁就让老头跟他一起上了一辆摩托车,其坐阿弄的车跟着,因为阿弄的车没有车头灯,所以没有跟上。(5)第三案发现场(想家超市附近):1时许,其在快到达家楼下的时候,潘宁说不用那么多人过去,其当时也口渴,就在家附近的小店下车买饮料喝,后来自己走路过去。当其到达楼下的时候,老头已经不在了。阿弄问老头去了哪里,潘宁说找了一辆摩托车让他走了。后来大家去吃宵夜了,在吃宵夜的过程中,潘宁说抢了老头一部HTC手机、一枚手表、一个戒指。(6)事后分赃:11月22日12时许,其和潘宁、阿某乙、阿笔一起去横沥镇的一个金银回收店以1600元的价格卖掉,事后潘宁给了其150元钱,其又给了潘宁50元钱拿到了老头的那个手表。(7)其在加油站的时候,大家都没有打老头,其自己也从头到尾都没有打过老头,但是在潘宁第二次带走老友的时候,他们有没有打他就不知道了。辨认笔录:指认被害人江某乙,指认同案人韦帮弄、方家翁、潘宁、潘世怕、潘世涛(阿笔)。指认笔录:指认加油站现场、抢劫现场、卖戒指现场,指认出别人抢劫到的手表、手机、钻戒和玉佩。5.潘世涛的供述与辩解:(1)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第一案发现场(高桥加油站):2015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22时许,潘某甲对其说潘宁在常平镇松柏××村被人家吐口水,其就跟着潘某甲跟着韦帮弄开的摩托车过去,小周也开了一辆摩托车,同时覃国寿、方家翁、潘永刨、潘永华等人也一起过去了。当这边八个人一起到松柏塘村高桥加油站旁边路段时,看到潘宁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江某乙)站在路边,潘世怕也在。大家过去后了解到潘宁说对方吐口水到其身上,要求赔钱一两百元。这时候对方男子也来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双方就一直在谈赔钱事情,最后结果没有谈好。不知道谁提出要把对方男子带走,接着潘永华就先坐进去一辆出租车的后座上,潘宁就把对方男子抓住推上的士车的后排座,和潘永华一起将对方男子夹住在后排座中间,其也坐上了出租车的副驾驶座,小周和韦帮弄等人就自己开摩托车跟在后面。在车上的时候,其看到潘永华左手上拿了一把刀并对那名男子说“老实点”。(3)第二案发现场(横沥镇水边村):大家到了水边村的时候,从其就下车站在绿化带旁边,过了没多久就有人说有治安队员,于是大家就说要转移地方。之后其就和潘世怕坐韦帮弄的车先走,其他人怎么离开的就不知道了。到了横沥镇和东坑镇交界的地方有看到有治安队员,于是其就又扶着那名男子上了小周的摩托车,潘世怕也上车坐在其后面。(4)第三案发现场(想家超市附近):后来潘世怕打电话给潘宁他们在哪里,潘宁这时候已经在想家商场门前,于是其和小周也开车过去,其到了之后就下车并在想家门口打电话(其电话号码135××××0245),这时其也看到韦帮弄在路边站着,留下对方男子和潘宁、小周(邹世)、潘世怕、潘永华、方家翁、覃国寿、潘永刨、潘某甲在那小巷子里。过了一个小时后,韦帮弄就过来说回去睡觉了。约过了一个礼拜,其和韦帮弄、潘某甲等人一起玩的时候,听到他们谈论说那些手表、戒指、玉佩以及手机等财物怎么办,这时其猜想到他们抢了东西。(5)事后分赃:11月21日,大家经过商量,就由其和韦帮弄、潘宁、潘永华四人将东西拿去卖,22日以1600元将戒指卖掉,事后没人分了150元钱。辨认笔录:指认被害人江某乙,指认同案人韦帮弄、方家翁、潘宁、潘世怕、潘永华、邹世、潘永刨、覃国寿、潘某甲。指认笔录:指认加油站现场、抢劫现场、卖戒指现场,指认出抢劫到的手表、手机、钻戒和玉佩。6.方家翁的供述与辩解:(1)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第一案发现场(高桥加油站):2015年11月初的一天,阿弄(韦帮弄)跟其说他有名老乡被打了,叫其跟着一起过去,他也叫了矮哥(潘永华)一起过去,其就和矮哥一起坐阿弄的车去到松柏塘高桥加油站那里,在去加油站的途中又有两台摩托车和其汇合一起过去加油站。其去到加油站的时候,就站在旁边,这时这边大约有十个人,其认识的人有阿某丙(潘世涛)、矮哥、阿弄、潘宁、潘世怕,对方是个老头(江某乙)和一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那名年约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后跟老头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潘宁和老头理论,其了解到是因为老头吐口水到了潘宁身上,要求他赔偿一两百元的洗衣费,后来老头不肯,于是潘宁就叫了这些老乡过来一起帮忙。过了几分钟后,潘宁和老头谈不拢于是就叫了出租车去别的地方谈,潘宁也叫其上车,其坐在车的后排最右边,其左手边是老头,老头的左手边是潘宁,潘宁左手边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阿某丙就坐在副驾驶位上,其他人开着摩托车跟车走。(3)第二案发现场(横沥镇水边村一路边):当车子到了一个路边的时候,大家下车,潘宁又跟老头谈了一会,由于其当时站的比较远,不知道谈的是什么,过了一会看到有巡逻的人,于是就带上老头坐着摩托车离开。(4)第三案发现场(想家超市后面小巷子):过了几十分钟就来到一路边的小巷子处,其听到有人叫其过去看有没有巡逻的人,其就和潘世怕去路边(距离老头约8米)看风了,其一直在路边,没有留意其他人是怎么抢劫老头的,抢完后不知道谁用摩托车将老头拉走了,后来大家就都离开了。其在小巷子处看风的时候听到老头被打的声音,至于老头是被谁打的、怎么打的、被打了哪里就不清楚了。抢劫的当天晚上其不知道他们抢了什么东西,第二天中午,潘宁来到其住处拿出抢到的戒指、吊坠、手机和手表,对其和矮哥说抢老头的东西由他保管。(5)事后分赃:11月22日洪武,其和矮哥、潘宁、阿弄、阿某丙等5个人到横沥镇半仙酒店附近一金银回收店以1600元的而价格卖掉,每人分得150元。辨认笔录:指认被害人江某乙,指认同案人韦帮弄、潘宁、潘世怕、潘世涛(阿某丙)、潘永华(矮哥)。指认笔录:指认加油站现场、抢劫现场、卖戒指现场,指认出抢劫到的手表、手机、钻戒和玉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犯抢劫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宁、潘世涛、方家翁、韦帮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华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在主观故意上,被告人潘宁因被害人江某乙吐口水发生争执,为了索要所谓的“洗衣费”,纠集潘世怕等九人到现场,押被害人江某乙到横沥镇水边村一路边以及田坑村一条巷子里,当场拿走2万余元的财物,劫取的财物大大超过所谓的“洗衣费”,结合押解被害人上车,在两个现场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潘宁等六人的主观目的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潘宁押解被害人乘坐出租车,潘永华手持菜刀吓唬江某乙,覃国寿对江某乙进行殴打,潘某甲使用摩托车U型锁进行殴打,当场劫取财物,客观行为上劫取财物具有当场性,劫取对象具有确定性。综上,被告人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韦帮弄、潘世怕、潘永华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帮弄、潘世涛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帮弄、潘世涛犯罪中积极参与,虽然在田坑村一条巷子站在外面看风,之后又参与销赃,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分工的不同,并无主次之分,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潘宁、潘世怕、潘世涛、方家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宁、潘世怕、潘世涛、方家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潘宁、潘世怕、韦帮弄、潘永华、潘世涛、方家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潘永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潘世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韦帮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潘世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方家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