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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安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亚楠,陈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亚楠,女,回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平,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代理人:何战五,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亚楠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安亚楠因资金周转向陈海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陈海平基于朋友关系当日将该款项借给了安亚楠。同日,安亚楠向陈海平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安亚楠还款日起为2012年12月31日。但安亚楠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安亚楠向陈海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安亚楠签订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且安亚楠当庭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陈海平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安亚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海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安亚楠负担。安亚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本金和利息,上诉人认为利息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陈海平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而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即2012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所列举的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片面和错误理解,《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该条规定针对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不是期限届满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是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法院不支持利息仅限于借期内的利息,因此上诉人上诉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此项利息实际上是上诉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之责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只是采用了计算利息的方法来计算损失数额。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说法,此种方法系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通常采用的计算违约损失的方法,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92元,由上诉人安亚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