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卞月华与被告高希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月华,高希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003号原告卞月华,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高希号,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卞月华与被告高希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卞月华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希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月华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秦淮区东白菜园x号西边门面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做螃蟹生意。原告查看了被告原来租赁协议有允许其转租的约定,其与房东租赁也未到期,所以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租下该门面房,当天被告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9月,案外人林静自称被告房屋从其手上租赁,要求收回该房屋,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押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出面处理,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希号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租金为45000元/年,付款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每次付款22500元,房屋押金为5000元;合同租期为1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后因诉争房屋被收回,被告未能退还原告押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22500元,半年时间未到时,案外人林静收回房屋,现诉争房屋由林静出租给他人经营羊肉火锅。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押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希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月华退还押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高希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夏钰闳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