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岳占良与张顺利、骆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占良,张顺利,骆团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占良,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利,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团结,村民。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占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高亮,被上诉人骆团结的委托代理人惠宏斌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张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张顺利在承建骆团结位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团庄村商住楼部分建设工程中,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对钢材数量、名称、规格、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供应钢材。2015年7月22日经结算,张顺利下欠原告钢筋款199298元,并分别于7月8日、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之后被告张顺利承建完三层主体工程后离开工地,原告与骆团结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载明:“甲方:团庄工地骆团结,乙方岳占良1、三层以下(含基础)所供钢筋款与甲方无关;2、四层以上钢筋款每供一次结清。注:友情帮助,封顶后甲方另付三层以下(含基础)钢筋款柒万元整。这个钱在张顺利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出收据。”原告与骆团结按照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因骆团结未扣除张顺利工程款,原告停止供应钢材。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骆团结已经于2015年7月6日、8日、22日分三次向张顺利支付钢筋款合计200000元,双方应付钢筋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顺利拖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清偿,其应当及时予以清结。被告骆团结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向被告张顺利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且原告所请求之款项与被告骆团结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对被告骆团结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岳占良钢筋款19929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骆团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84元,由被告张顺利承担。宣判后,岳占良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张顺利是承包人,骆团结是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供应的钢材用于骆团结的商住楼建设工程,骆团结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对张顺利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骆团结辩称: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非施工合同。骆团结不欠别人的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顺利未答辩。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顺利在承建被上诉人骆团结的商住楼部分建设工程中,于2015年7月6日与上诉人岳占良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2015年7月22日经结算被上诉人张顺利下欠上诉人岳占良钢筋款199298元,并分别于7月8日、22日向上诉人岳占良出具了欠款条据。之后,被上诉人张顺利承建完三层主体工程后离开工地。上诉人岳占良即与被上诉人骆团结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载明甲方为团庄工地骆团结,乙方岳占良;并明确约定三层以下(含基础)所供钢筋款与甲方无关。故上诉人岳占良分别与张顺利、骆团结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分别是岳占良与张顺利,岳占良与骆团结。虽然上诉人岳占良与被上诉人骆团结的供应合同中载明友情帮助,封顶后甲方另付三层以下(含基础)钢筋款柒万元整,这个钱在张顺利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出收据等内容,但张顺利作为承包人是骆团结楼房工程的权利人。骆团结无权处分张顺利的民事权利。本案中骆团结将自建房发包给张顺利,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且本案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买卖,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8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