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维虎与被告朱正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虎,朱正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谢维虎,男,汉族,1960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涛,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小南街97号楼。代表人刘奕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代表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维虎与被告朱正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董梦兰,被告朱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司、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虎诉称,2014年10月15日,朱正涛驾驶皖12/76807号变型拖拉机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朱正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的责任。皖12/76807号变型拖拉机在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在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朱正涛垫付了其伤后医疗费,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006元(前24天2376元;后66天,每天55元)、误工费20424元(3404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116958元[20708元+8750元×(80年-55年-4年)÷2年]、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9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500元,合计447605.20元。被告朱正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12/76807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其哥哥朱正龙名下,实际是其所有,愿意依法赔偿谢维虎合理损失,但其垫付款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皖12/76807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应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医疗保险范畴予以赔偿;对于谢维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中关于流食与半流食的天数计算;对于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保险缴费证明以证明工作的真实性;对于残疾赔偿金,谢维虎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同意按7级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应赔偿已使用并开具发票的器具费用。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47分许,朱正涛(持农机GK证)驾驶皖12/76807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区205国道石榴园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碰到同向右侧谢维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谢维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朱正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维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谢维虎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足背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轻度损伤伴右膝关节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等伤。后谢维虎又在医院复诊多次。谢维虎伤后医疗费43502.20元(朱正涛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6天,扣除医疗费票据中所含36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谢维虎提起诉讼时一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谢维虎左足毁损伤致左足部分缺失(跗跖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7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90日。谢维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31.20元。谢维虎伤后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006元(前24天2376元;后66天,每天55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谢维虎在本案审理中又申请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谢维虎左足根部截肢,残端表面皮肤光整,残端有压痛;2、根据患者年��、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配置普通适用性非常规大腿假肢,价格为875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2年,无维修费;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谢维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谢维虎已自行安装了使用年限为4年的假肢,该部分假肢费用为20708元,其中假肢价格为16700元,维修费用为4008元(16700元×8%×3次)。据相关部门现公布的统计结果显示,2015年度江苏省居民平均期望寿命为77岁。谢维虎以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为78750元[8750元×(77年-55年-4年)÷2年]。谢维虎的车辆损失为800元(本院酌定)。朱正涛驾驶的皖12/76807号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3月4日在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险,于2014年3月1日在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对于误工费,谢维虎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在江苏省江宁粮食储备库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每月3404元。根据谢维虎的工作情况,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补充提供伤后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工资以何形式发放的证据材料。后谢维虎补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谢维虎自1994年7月至2014年10月15日一直是其员工,该期间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经本院依法核实,单位在谢维虎伤后按伤情工资水平发放了谢维虎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票据、居民户口薄、劳动合同(复印件)、���资发放表、社保缴费记录、假肢安装单位出具的证明、假肢费用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正涛驾驶皖12/76807号变型拖拉机碰到原告谢维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谢维虎受伤、车辆受损,且朱正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维虎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朱正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正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朱正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应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关于谢维虎���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害程度及侵权人责任,本院确定按20000元计算。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关于谢维虎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该项费用由朱正涛垫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垫付款项应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中应按医疗保险范畴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谢维虎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以及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维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包括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关于谢维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维虎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本次事故致其左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确需配制假肢,现其主张已配制的假肢费用以及其后续假肢更换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相关费用应结合江苏省人均寿命和其实际年龄计算。关于谢维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确定。关于谢维虎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是购车票据,无法证实车辆损坏时的价值,考虑到其车辆确因本次受损,本院根据其车辆使用年限、购买价格等情况确定其车辆损失。谢维虎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其单位在本次事故后未扣减其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维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447316.2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45284.20元、伤残赔偿项下401232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由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朱正涛赔偿26516.20元,与朱正涛垫付的43502.20元相抵后,谢维虎应返还朱正涛16986元。被告阳光保险长白山支公司、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维虎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维虎300000元(其中的16986元支付给被告朱正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7元、鉴定费3931.20元,合计5108.20元,由被告朱正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维虎垫付,由被告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在支付被告朱正涛款项时扣除该款,并支付给原告谢维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