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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艳玲、杨志斌、刘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艳玲,杨志斌,刘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893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玲,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志斌,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海东,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艳玲、杨志斌、刘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和解。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