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林诉被告郭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林,郭冬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90号原告崔小林,住陕西省佳县。被告郭冬栋,住陕西省佳县。原告崔小林诉被告郭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冬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林诉称:2015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三),被告郭冬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写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后,诉至佳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崔小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郭冬栋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冬栋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郭冬栋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所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三),被告郭冬栋向原告崔小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写有借据。被告郭冬栋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佳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崔小林与被告郭冬栋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随时催告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被告郭冬栋在原告的催要下一直未还本付息,形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小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郭冬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