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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英娇与被上诉人孙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英娇,孙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英娇,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富,营口开发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华,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英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英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富,被上诉人孙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阚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原告孙丽华在自家地里干活时,因地界问题与被告邵英娇以及邵英娇的母亲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原告孙丽华因受伤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指挫裂伤、左胸壁挫裂伤等,原告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1252.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又查,2015年9月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被告邵英娇作出了营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邵英娇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孙丽华作出了营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孙丽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规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对处罚自己的决定书均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丽华的损失经审核为:1、医药费1125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完整证明,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02.24元[96.24元/天×26天=2502.2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50元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系农民,酌定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结束为1455.91元[12962元/年÷365天×41天=1455.9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实际发生的情况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405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16811.05元,保留至整数位为16811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英娇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孙丽华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且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考虑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邵英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10086.6元,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邵英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丽华100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邵英娇承担。上诉人邵英娇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其手划伤是上诉人用刀划伤的,这是捏造的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其真实情况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同村邻居,双方所耕种的土地相邻,因地界问题,被上诉人先行用钁头打向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将钁头把住,被上诉人的受伤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蛮不讲理的态度用手扒土而划伤,因此该受伤所花费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称的其有脑震荡的病情,这是子虚乌有的。根据住院病案第7页显示诊断脑震荡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从这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其对于脑震荡的诊断为住院一段时间后才后填写的,该病案有明显的改动,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所谓的脑震荡是因此次事件引起的,其可能是由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自己造成的。根据医学,上界定为脑震荡病情的病理特征为:要有头部外史、伤后意短暂昏迷等,但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无上述特征,并且也没有作相应的仪器检查,如何得出脑震荡的诊断?对于医疗费中有关治疗脑部的药物不应该予以支持。对于治疗脑部药物注射用奥拉西坦、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两种药物共计花费5205.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述答辩内容,并不代表承认和认可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根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对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处罚依据的是同样的条款,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此次事件至少应该承担50%的责任,即若法院判令支持了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相关损失时,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超过50%的赔偿责任,即不应承担超过5436元。三、一审法院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本院:1、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鲅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436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承担336元;3、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丽华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原审病例有改动,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病例有虚假,一审时应该提出对病例进行司法鉴定。2、对药物花费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已经承认,且公安机关也对当事人都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答辩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邵英娇虽提出被上诉人孙丽华的病例存在问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均未提起复议,且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对于上诉人邵英娇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邵英娇承担52元,有被上诉人孙丽华承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邵英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新颖审 判 员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