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志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彪,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1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志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7月17日,被告人杨志彪按照与周某某、雷某某、段某某合谋的计划,冒充副县长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帮忙给外商的新厂选址。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志彪、雷某某(冒充外商)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去达州市达川区选厂址,在选厂址的过程中,段某某(冒充卖“宝珠”人)欲向雷某某出售“宝珠”。随后,四人一同回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的金山宾馆603房间,雷某某以购买“宝珠”现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被害人李某某同意并回家拿来人民币14.6万元交给雷某某,雷某某将人民币14.6万元和“宝珠”一同放入一个密码箱中,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密码箱掉包盗走人民币14.6万元。后被告人杨志彪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2000年7月20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盗并报警。同时查明,2001年4月23日被告人杨志彪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5年12月达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志彪到达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杨志彪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志彪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杨志彪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抓获,当日被送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寄押。同年7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关押至达州市看守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物品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证明,证人段某某、向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彪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志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未追回,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彪与他人在共同作案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志彪在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志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志彪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6万元。上诉人杨志彪称,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盗窃金额为12.8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志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未追回,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志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情节,原判已作了明确阐述。故其上诉所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飞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