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8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碧花诉被告陈国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林全淡、王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花,陈国顺,林全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王淑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号原告陈碧花,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顺,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林光聪,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全淡,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森,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昆远、林梦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红,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陈碧花诉被告陈国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林全淡、王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花及委托代理人邱晓斌、被告陈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林光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昆远、林梦云及被告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全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花诉称:2014年3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国顺驾驶被告林全淡所有的闽F/982**小型普通客车,由漳平市交警大队沿东环路往东坑口方向行驶,至东环路“金泰纺织”路段,被告陈国顺驾车左转弯掉头时,与从其左侧后方同向驶来的由被告王淑红驾驶的闽F/909**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碧花)发生碰撞,造成王淑红、陈碧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陈国顺在移动车辆时操作不当,至闽F/982**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两次碾压原告陈碧花。因原告陈碧花受伤非常严重,受伤后即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14天,共花去医疗费43741.96元(已由被告陈国顺垫付)。因原告受伤严重,漳平市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54天,共花去医疗费113317.28元(其中由被告陈国顺垫付64000元)。出院时,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诊断如下:1、肝挫裂伤并胆漏;2、右锁骨中段骨折;3、右肩胛骨粉粹性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第2-8肋骨骨折;6、左侧耻骨下支骨折;7、右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加强右手功能锻炼;2、3个月后复查左锁骨X线片、1年半后除钢板;3、注意管道护理、3天换药1次,1个月后复查肝脏CT;4、我科随访。2014年4月28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碧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F/982**小型普通客车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陈碧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198551.54元(不含陈国顺已支付的医疗费107741.96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部分)由被告陈国顺承担;2、被告林全淡对被告陈国顺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碧花身份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张),证明原告陈碧花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张),证明原告与丈夫陈荣桂是夫妻关系;3、漳平市芦芝镇芦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漳平市芦芝镇人民政府证明和漳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3张),证明原告及丈夫陈荣桂20**年在芦芝镇芦芝新村建房并从当年10月起居住至今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一份(2张),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张),证明被告陈国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和二次碾压的事实;6、福建省漳平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省漳平市医院入院记录、福建省漳平市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13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7、漳平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17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8、交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9、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医检验收据和检查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14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肝挫裂伤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及支付鉴定费用1417.22元的事实。被告陈国顺辩称,答辩人除垫付医疗费107741.96元外,还垫付8250元(其中买人血白蛋白5850元、现金2400元),合计115991.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5000元偏高,医嘱仅是适当增加营养;原告是农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只能按最高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另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因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是偏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陈国顺系无证驾驶(无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即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也有权向被告陈国顺、林全淡追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享有免除赔偿责任权利,答辩人不赔偿;医疗费用部分,存在23210.05元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部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部分依法不应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明显过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营养费过高,应按医疗费用的5%计算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一等级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158634.42元中有非医保费用23210.05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4张),证明投保情况、投保事实及免责条款及事由;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张),证明原告陈碧花的常住地址在漳平市芦芝乡圆潭村。被告王淑红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并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部分的分配。被告林全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碧花所提供证据1、2、3、4、5、6、7、9,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顺除垫付医疗费107741.96元外,还垫付8250元(其中买人血白蛋白5850元、现金24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可以证明原告陈碧花的户籍地址在漳平市芦芝乡圆潭村,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陈碧花的常住地址在漳平市芦芝乡圆潭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1时50分,被告陈国顺驾驶闽F/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交警大队沿东环路往东坑口方向行驶在东环路“金泰纺织”路段与同向后方行驶的由被告王淑红驾驶的闽F/909**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陈碧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碧花、被告王淑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43741.96元,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用113317.2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1日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575.18元。事故发生后,龙岩市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碧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6日,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769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被鉴定人陈碧花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肝挫裂伤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评定被鉴定人陈碧花的后续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要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6000元。闽F/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全淡,该车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国顺系无证驾驶(所持准驾证为C3,无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原告陈碧花户籍为福建省漳平市芦芝乡圆潭村圆潭,于2008年10月入住芦芝镇芦芝新村第三排第二幢。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国顺无证驾驶闽F/9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淑红驾驶的闽F/909**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陈碧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碧花、被告王淑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国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碧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全淡将车辆交由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陈国顺驾驶,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被告陈国顺应承担事故70%×80%责任,被告林全淡按过错程度承担其中的70%×2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闽F/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国顺、林全淡在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国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陈碧花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10月起在镇所在地村居住并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按最高等级即九级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含人血白蛋白585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的误工期158天偏长,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偏高,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交通支出需要,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60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58634.42元、误工费96.18元/天×120天=11541.60元、护理费96.18元/天×68天=6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30元/天×54天=19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722.40元×20×20%=1228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17.22元,合计人民币326423.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陈国顺应按责任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26423.08-120000)元×70%×80%=115596.92元,其预付原告的医疗费115991.96元(107741.96元+8250元)予以折抵。被告林全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899.23元(326423.08-120000)元×70%×20%=28899.23元。被告林全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碧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国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碧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596.92元。(已付清)三、被告林全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碧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89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38元,被告陈国顺负担1867元,被告林全淡负担46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巧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