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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正宪与余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宪,余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349号原告周正宪,男,生于1956年10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余广银,男,生于1961年6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周正宪诉被告余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广银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2012年3月27日,被告为买房找原告借钱。原告出于与被告关系,便拿出自己家的4万元现金,又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共计12万元,借与被告买房所用。被告承诺利率为9.9%,且短期使用。被告先后偿还了8万元信用社贷款及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2万元及利息未还,同时还欠信用社贷款利息8712元也是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给原告书写2万元欠条一份。近年来,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183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共借原告12万元是事实,包括原告在信用社帮被告贷款8万元及原告自己的4万元。当时约定借原告的4万元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借信用社的8万元,被告连本带息付清了。借原告的4万元,被告还了2万元及利息,剩余2万元没有付。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给原告打了个欠条,当时约定的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尚欠两万元被告没有还属实,但主要是因为原告曾诬陷被告偷了他的钱,故被告心里有气,所以不给他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2009年结婚,2016年3月离婚)。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买房找原告借钱。原告便拿出自己家的4万元现金,又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共计12万元,借与被告买房所用。后被告先后偿还了8万元信用社贷款及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2012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2万元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正宪现贰万元(20000元),”欠款人署名为余广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因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审理中,原告诉称当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正宪与被告余广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余广银现尚欠原告周正宪借款2万元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载明是否承担利息,但双方均陈述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双方对于当时约定借款利率的多少产生分岐,依照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关于利率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辩称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为3029.1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为2万元×4.25%×3=225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2万元×4.25%×11/12=779.17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索要借款的交通、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广银以原告周正宪诬陷他偷钱为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广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宪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3029.1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周正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周正宪交交纳100元,被告余广银交纳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