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万生,祁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万生,王万祥,伍岳,吴巧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64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2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尚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万祥,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万富,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伍岳,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吴巧莲,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义,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05646116。法定代表人黄久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万生、王万祥、伍岳、吴巧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王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尚清、被告王万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伍岳、被告吴巧莲的委托代理人唐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久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13日19时6份,王万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开云路3KM+900M路段,与伍岳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王万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认定王万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岳承担事故共同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巡警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王万生抢救费用38351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38351元。被告王万生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被告王万生需对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起诉解决。被告王万祥、伍岳、吴巧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诉求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6份,王万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开云路3KM+900M路段,与伍岳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王万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认定王万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岳承担事故共同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王万生抢救费用,该垫付费用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王万生、伍岳负同等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伍岳和唐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申请书、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开县人民医院关于王万生欠费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万生、伍岳的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万生受伤的损害,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于法律规定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王万生的部分抢救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之规定,故本案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对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王万生、伍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王万生、伍岳责任划分与伤者王万生之间的赔偿事宜按照各承担50%划分责任比例,因此本案中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费用亦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别为宜。原告起诉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因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因此不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后友、王万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91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后友和王万生个负担100元(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连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