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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与曹云洪、张英、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曹云洪,张英,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1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云洪。被告张英。被告宛正邦。被告王利琼。被告仲代双。被告李建英。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与被告曹云洪、张英、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勇、被告张英、宛正邦、仲代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洪、王利琼、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诉称,被告曹云洪、张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贷款75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曹云洪、张英发放了贷款。被告曹云洪、张英、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系联保小组成员,六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对被告曹云洪、张英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曹云洪、张英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4800元及利息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云洪、张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英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予以认可。被告宛正邦辩称,其虽在《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字确认,但其并不清楚签字需要对被告曹云洪、张英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宛正邦认为谁借款就应由谁来还款,其不应为被告曹云洪、张英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仲代双辩称,原告方的小额贷款政策是三户联保,其是为了自己成功办理贷款才为被告曹云洪、张英担保,被告认为谁借款就应由谁来还款,其不应为被告曹云洪、张英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云洪、王利琼、李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曹云洪与张英,宛正邦与王利琼,仲代双与李建英分别系夫妻关系。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与曹云洪、张英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xxxx81),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向曹云洪、张英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曹云洪、张英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800元未归还。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律师费3500元。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与曹云洪、张英、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编号51xxxx30),约定六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5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25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到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案件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05xxxx84)及身份信息作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与被告曹云洪、张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曹云洪、张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云洪、张英偿还借款本金74800并支付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云洪、张英、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云洪、张英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未超过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未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未超过225000元,符合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应对被告曹云洪、张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宛正邦、李建英提出“其虽然签订了联保协议,但不清楚法律后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在保证期间对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曹云洪、王利琼、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云洪、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借款本金748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限被告曹云洪、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在保证期间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曹云洪、张英、宛正邦、王利琼、仲代双、李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