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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国,徐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鲁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徐志红,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原告鲁建国诉被告徐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徐志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0时45分许,被告徐志红驾驶赣L2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鹰潭往锦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中童镇界牌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鲁建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右拐弯的过程中,原告鲁建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鲁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3日,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鹰公交复字[2015]第23号复核结论,撤销余公交认字[2015]08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建国与被告徐志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建国被送往鹰潭市一八四医院救治,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鲁建国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10天、70天、5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赣L2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相关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355.9+230元(急救费)+606元(鲁龙的医药费)=28191.9元;误工费110天×200元/天=22000元;护理费50天×117.1元/天=5855元;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天×30元/天=7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年×5年÷3人×10%=3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床费200元;共计965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红辩称:1、车子已经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的部分由本人承担赔偿。2、本人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医药费至少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相关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与被告徐志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抄单、商业险保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赣L2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8191.9元,医疗费中有606元是鲁龙的医药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为7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是十级,后续医药费6000元;6、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与其母亲的关系(2)原告的误工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徐志红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用、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使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抄单、商业险保险代抄单、原告鲁建国本人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单、鲁建国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原告鲁建国的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徐志红提出为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根据我司派人勘查及庭前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徐志红驾驶的车辆是没有相接触的,如原告的受伤不是由被告徐志红机动车所导致的,那本案就不属于机动车事故,相关的赔偿也不由我司承担;被告方对200元的陪护床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既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签字和盖章;被告方对4元的医疗费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收据上面并没有标明具体的交款人;被告方对急救费的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被告方对鲁龙的606元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鲁龙是该起事故当中的受害人,且该票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是在2015年6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鲁龙系本案当中的受害人。被告方对鲁龙的CT检查报告单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鲁龙为本起事故的受伤者。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四千元左右为宜;被告方对三期鉴定提出异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方对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交其工作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的证明只能证明他在外打工,不能证明他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与其母亲的关系,须提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来予以佐证。被告方对交通费发票的三性提出异议,请法院根据实际的情况酌定裁判;被告方对庭后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为庭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其长期、固定工作情况,应当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或领取的工资的财务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鲁龙的医疗费及急救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鲁龙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鲁龙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急救费,因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其提供的收据足以该款项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天×200元/天=22000元,未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则应按其身份适用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10时45分许,被告徐志红驾驶赣L2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鹰潭往锦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中童镇界牌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鲁建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右拐弯的过程中,原告鲁建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鲁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3日,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鹰公交复字[2015]第23号复核结论,撤销余公交认字[2015]08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建国与被告徐志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建国被送往鹰潭市一八四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7582.3元。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鲁建国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10天、70天、5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赣L2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志红垫付了10000的医疗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就非医保的金额及负担达成协议:即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15%计算,由被告徐志红按责任比例负担。另查明,原告鲁建国的母亲彭九梅出生于1931年9月12日,生育原告等3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鲁建国与被告徐志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鲁建国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超过部分由被告徐志红与原告鲁建国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志红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与被告徐志红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鲁建国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因原告及其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居民,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8191.9元。经核算,原告鲁建国的医疗费为2758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按两被告协商比例15%计算为413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85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或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及鹰潭鑫明鉴定中心鉴定的时间核定为110天×28991元/年÷365天/年=8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核定为7548元/年×5年×10%÷3人=1258元。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2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9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584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27582.3元+营养费2100+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理费6000元=36432.3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8737元+护理费5855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395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332.3元(77916.3元-49584元),由被告徐志红赔偿50%,计1416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11147.5元,其中自负3018.65元(非医保用药4137.3元×50%+鉴定费1900元×50%)。被告徐志红已经垫付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徐志红垫付款5521.35元(垫付款10000元-3018.65元-诉讼费1460元=5521.35元),给付原告赔偿款55210.15元(49584元+11147.5元-552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鲁建国赔偿保险金552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徐志红垫付款5521.35元。三、驳回原告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鲁建国负担753元、被告徐志红负担1460元(已折扣,不需要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